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20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江苏宁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年好。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年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与被告经销的葡萄酒的生产厂家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乔顺民代理审判员 邵静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