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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越法知刑初字第43号
案件名称郭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43号公���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3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中专,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因郭某某辩称部分销售单据为他人所有,故本院依法于2014年8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乐芸、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到2013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广州市惠福西路某某电子广场一楼XX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RU和UL品牌电线。

2013年12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将郭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假冒UL、RU注册商标的电线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8,629.13元)和销售单据一批,经过司法审计,从2011年1月13日到2012年4月1日期间,该档口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UL、RU电线人民币234,933.90元。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商标注册证、假冒商品、销售单据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其刑事责任。

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广州市惠福西路某某电子广场一楼XX档销售假冒RU和UL注册商标的电线。

2013年12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将郭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假冒RU、UL注册商标的电线、电源线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8,629.13元)和销售单据一批,经过司法审计,从2011年1月13日到2012年4月1日期间,该档口共销售假冒RU、UL注册商标的电线共计人民币234,933.90元。

另查明,RU商标在我国注册号为第1219964号,注册人美国UL安全实验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有效期自199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

UL商标在我国注册号为第1219955号,注册人美国UL安全实验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流插头、数据处理电缆、功率限制电路电缆、电器引线、(电)塞绳等,有效期自199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洪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档口照片以及涉案电线、电源线照片,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假冒商标鉴定证明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抓获经过,郭某某的供述,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

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根据前述的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线、电源线(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本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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