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1282民初5320号原告:江苏恒减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674872411D,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封岱村**。
法定代表人:黄国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国,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兴市恒杰减速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NT5CF01,住,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十里街**/div>法定代表人:叶迪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迎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恒减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恒杰减速机有限公司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原告江苏恒减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恒减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