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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田风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07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田风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田风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07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俊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风玲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与被告田风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告田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起诉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美的”、“”“”等文字及图文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热水器、电炊具、燃气灶、电热水壶”等107种商品上注册了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等系列注册商标。

其中“美的”“”商标分别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及广东省著名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合法授权,获得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依法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的维权措施。

经原告调查,被告在其所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浴霸电器产品,原告经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以下简称自治区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2014年5月20日,经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和街266号标识为“德力西照明以琳灯饰”店内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保全内容,被告销售的浴顶在其显著部位标有“Meida”标识及“美的浴顶”字样,从整体上看该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极其相似,突出使用“美的”商标,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浴顶(霸)产品为原告所生产。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浴顶(霸)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导致消费者对原告的产品质量产生严重质疑,使原告的名誉和品牌形象遭受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被告田风玲答辩称:我经营的店铺主要代理“德力西”的品牌,出售户外灯具,并不专门出售浴霸,因有人在我的店内要买浴霸,我才从华凌灯具城负二层D区2-02号鑫元灯饰进了几个,并没有大量出售,也不知道是否侵权,我有发货清单可以证实。

原告应追究制造商的责任,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公证书号为(2013)粤佛顺德第17469号公证书,以证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美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公证书号为(2013)粤佛顺德第17477号公证书,以证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第5478887号《商标注册证》,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公证书号(2013)粤佛顺德第17475号公证书,以证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3号“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公证书号为(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以证实“美的”商标系驰名商标。

证据5、商标授权书。

以证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授权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即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2013)新证民字第13432号公证书及该公证机关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

以证实被告在其店内出售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显示“Midea”,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极其近似。

证据7、(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以证实“”文字加字母组合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价值,结合原告商标的驰名度及被告的经营规模、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依照相关法律确定赔偿数额。

证据8、公证费发票一张、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的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10张及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工商查档费发票。

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是4022元。

被告田风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自其所经营的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8月7日的发货清单一张、乌市华凌灯具城负二层D区2-02号“鑫元灯饰”闵明光名片一张及李英文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以证实,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系自闵明光与李英文经营的“鑫元灯饰”进的货。

证据2、闵明光的证人证言。

证实闵明光认可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向田风玲出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白炽灯、电灯泡、灯泡、电灯、灯、弧光灯、照明用放电管、照明用发光管、电饭煲、燃气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喷焊枪、热焊枪、汽灯、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火锅、冰柜、空调、中央空调、商用空调、电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喷焊枪、热焊枪、汽灯、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火锅、热水器、空调、电风扇、净水桶、电暖器、暖床器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1999年1月5日,“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

2010年12月,“”文字加字母组合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3年1月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在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范围内使用其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并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侵权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4年5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和街266号标识有“德力西照明以琳灯饰”的店铺内,购买了标有英文字母“Midea”及“美的”标识的浴霸一个,付款后,该店出示德力西饰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中写明“浴霸1个,价格300元”,并出具名片一张。

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公证,对购买的浴霸进行了封存、拍照,并制作了(2014)新证民字第13432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包装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

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印有“美的浴顶”标识,包装内附“美的浴顶Meida”使用说明书,说明书背面写明“浙江美的浴顶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嘉兴市康太电器厂”并写明厂址及电话”。

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美的浴顶Meida”标识,其中字母M使用美的注册商标”特有的圆形,外包装上还注明“浙江美的浴顶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嘉兴市康太电器厂”并写明厂址及电话。

另查:1、田风玲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和街266号标识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以琳灯饰店”业主,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和街。

2、被控侵权产品系田风玲自乌鲁木齐市华凌灯具城负二层D区2-02号闵明光经营的“鑫元灯饰”处购进。

3、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购买产品的费用300元,交通费100元,工商查档费22元,共计4022元。

本院认为,本案需查清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原告广东美的公司是否系本案所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是否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而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造成混淆、误认;

第三、若侵权事实成立,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第一、原告广东美的公司是否系本案所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2013年1月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在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范围内使用其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针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侵权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本案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和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是否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而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造成混淆、误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上使用的标识为“美的浴顶Meida”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存在字母顺序上的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的“Meida”中M使用了与原告“”商标中的重要构成元素即圆形将字母M包围,形状与读音与原告注册商标极其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具有特定联系,造成市场混淆,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广东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浙江美的浴顶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嘉兴市康太电器厂”并写明厂址及电话”,对于该公司的相关情况及该公司是否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田风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田风玲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购自闵明光经营的“鑫元灯饰”,闵明光对于“浙江美的浴顶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嘉兴市康太电器厂”的相关情况亦未向本院加以证实。

另,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早在2009年、2010年就开始使用,其中“美的”商标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综上,本院认为,依照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侵权事实成立。

第三、若侵权事实成立,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经公证机关公证系自被告田风玲经营的“德办西照明以琳灯饰”店铺内购买,而田风玲举证证实该货物系自闵明光经营的“鑫元灯饰”购进,对此闵明光并无异议,故对于原告广东美的公司要求田风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作为该店铺的登记业主,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30000元,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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