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27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6349184-8。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沫雯,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志凯,男,汉族,1991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山东省冠县范寨乡范寨村521号,身份号码371525199110205075。
被告何熙,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西路70号11-206,身份号码440301197312244132。
委托代理人吴劲锋,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诉被告范志凯、何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何熙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2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被告何熙在上诉期内对该裁定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
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及被告何熙委托代理人吴劲锋、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志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原告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获得“teenmix天美意”(第1444064号)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声誉。
2006年至2009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
二被告长期以来在华强北嘉年外贸市场女人街4号“伊人鞋吧”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1年5月15日对二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二被告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有关本次的侵权行为,原告曾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市场的开办方及经营、管理方深圳市嘉华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承担责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依据嘉华公司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对二被告的侵权责任未予处理,该判决现已生效。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在第25类服装、靴商品上拥有的“teenmix天美意”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范志凯未答辩,开庭时缺席。
被告何熙辩称,其不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只是转租人,未实施侵权行为。
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也没有过错,也没有因涉案的商标侵权行为获益。
其与本案商标侵权的行为没有任何关联,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因此,请求判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服装,有效期自2000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
上述商标由杰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受让取得,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9月13日。
2014年4月16日,杰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上述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商标,并有权以原告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委托期限自签署之日起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止。
上述商标由原告转让给杰峰有限公司的转让生效日期之前,及在该等商标由原告转让给杰峰有限公司的转让生效日期之后但在本委托(授权)书生效之前,在此期间,原告有权继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已经办理的上述任何事项均继续有效,杰峰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承认、追认。
2007年至2011年,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连续五年发布统计调查及信息证明,原告生产的“天美意”女皮鞋在2006年度至2010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或销售额位居前列。
2007年至2009年,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连续三年颁发荣誉证书,“天美意”女皮鞋在2006-2008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量或市场销售额位居前列。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1)深证字第69821号《公证书》记载:2011年5月1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董亚川、公证人员莫冬香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春蕾来到深圳福田区华强北嘉年外贸市场女人街4号标有“伊人鞋吧”字样的店铺,冯春蕾现场购得鞋子三双(“BeLLE”鞋一双、“teenmix”鞋一双、“Joy&peace”鞋一双),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收据上手写有“伊人鞋吧”字样,金额为450元,收款人单位(盖章)栏有“周益明”签名,名片上有“伊人鞋吧”、“周益明”、“地址:华强北嘉华外贸市场女人街4号铺”及电话。
冯春蕾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董亚川、公证人员莫冬香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董亚川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上述公证封存的“teenmix”鞋系一双女皮凉鞋,鞋内外底均有“teenmix”标识。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女鞋并非原告或其授权公司生产。
另查,2011年1月1日,嘉华公司与被告何熙签订《铺位租赁合同书》,约定:嘉华公司将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2005号的嘉年小商品市场女人街4号铺位出租给被告经营服装商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铺位建筑面积共计22平方米,月租金20188元,市场管理费每月1050元;
本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何熙须向嘉华公司交付相当于两个月租金数额的履约保证金40376元;
被告何熙保证诚信守法经营,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含商标权的商品等违法行为;
合同签订后,由被告何熙自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相关证照,必要时嘉华公司可协助办理,办证费用由被告负责;
等等。
2011年9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深圳市嘉华小商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号为(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27号。
该案中,原告基于深圳公证处(2011)深证字第69821号《公证书》所记载的案件事实,诉请嘉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嘉华公司申请追加何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表示其在该案中不向何熙主张权利,不同意追加。
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认为:被控侵权“teenmix”鞋属于侵犯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案深圳福田区华强北嘉年外贸市场女人街4号商铺经营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嘉华公司作为涉案市场开办者及管理者,对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未尽到监管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提供了便利条件,与涉案铺位实际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并根据嘉华公司侵权性质、在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酌定嘉华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嘉华公司对本院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3年1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何熙侵害商标权纠纷三案,案号为(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0-102号。
本院对三案进行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何熙对本院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在二审过程中,原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61-66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0-102号案的起诉,此三案的原审判决不执行。
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用以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何熙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第一份证据是嘉华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显示何熙于2011年1月1日与嘉华公司签订了铺位租赁合同,承租华强北路嘉华小商品市场女人街4号铺经营服装,租赁时间至2011年12月31日。
何熙在租赁该店铺时,店铺已分割成两间转租,右边靠女人街2号的店铺,转租给余发元(身份证号:422822198709092028),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一直经营服装。
左边靠女人街6号的店铺,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转租给范志凯(身份证号:371525199110205075)经营,左边商铺在2011年5月至6月售卖过女装鞋;
第二份证据是被告何熙与范志凯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何熙(出租方)将座落于华强北嘉华外贸市场女人街4号,间隔分开的座落于左边(即靠女人街6号)店铺租给范志凯(承租方)使用。
租赁期由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的12月31日,月租金13000元。
被告何熙据此主张涉案4号商铺已由其转租给余发元及范志凯,其非该商铺的实际经营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委托(授权书)》、公证书、民事判决书、工商信息资料、情况说明、铺位租赁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公证购买涉案商品时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依法取得了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原告对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2011)深证字第69821号公证书记载及本院(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确认被控侵权“teenmix”鞋属于侵犯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本案的商标侵权人。
根据被告何熙与嘉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认定被告何熙为福田区华强北嘉年外贸市场女人街4号商铺的租赁人;
同时根据嘉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范志凯与何熙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认定被告何熙将涉案4号商铺分别转租给被告范志凯及案外人余发元,且4号商铺中的左边靠女人街6号的店铺转租给范志凯经营,且该左边商铺曾售卖过女装鞋。
而被告范志凯从何熙处承租涉案商铺后,在承租期限内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故可认定被告范志凯是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人,被告范志凯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当时原告享有的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商标专用权。
被告范志凯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要求被告范志凯停止侵权。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范志凯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何熙不是涉案4号商铺的实际经营人,没有证据显示何熙直接参与了上述侵权产品的销售。
故原告要求被告何熙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由于被告范志凯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实际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范志凯的侵权行为性质、其在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酌定被告范志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10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志凯立即停止侵犯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范志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范志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巍代理审判员 余 冠 鹏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嘉莉(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