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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奚丽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19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奚丽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奚丽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

委托代理人:李亚芬。

被告:奚丽华。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奚丽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等,并依公告所定日期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6月8日,原告(原名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在第3��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332692号商标(下称涉案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2005年10月12日,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名称由原“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11年8月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称再次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即原告现名称)。

2004年3月31日,扬州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扬州完美公司”)成立。

2009年11月14日,原告许可扬州完美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使用期限为10年。

截至2012年底,原告已先后在全国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了33家分支机构、7家办事处、6200余家服务网点和授权专卖店。

自涉案商标注册以来,原告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的报纸、杂志、电视等多个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对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大力宣传。

在原告多年的努力宣传与经营下,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与此同时,市场上出现了众多未经原告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大量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非法牟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2013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支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原价人民币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查,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

为查明事实,原告在被告的淘宝商铺里购买了上述商品。

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网络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经营的淘宝商铺存在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所以这一利用网络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对原告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据统计,被告已至少向2707人售出侵权商品。

这一利用网络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对原告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名誉损失及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已至少支付合理费用1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购买商品费用、差旅费用等)。

原告请求���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在淘宝网站首页()、其经营的淘宝商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证明:1999年11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2、《公证书》(证明:2005年1月21日名称变更);

3、《公证书》(2011年3月8日名称变更)(证明:原告历次名称变更的具体情况���;

4、《公证书》(专卖店购买真品公证)(证明:同时期完美芦荟胶的市场售价为人民币38元/支);

5、《公证书》(真品特点展示公证)(证明:原告真品的具体特点);

6、发票(公证费)(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费用);

7、《公证书》(证明:网上购买侵权商品的经过);

8、由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站购买完美芦荟胶);

9、《检测报告》(证明:经鉴别,被告销售的产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真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10、《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律师费)(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费用);

11、淘宝公司卖家信息披露文件(证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涉案商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但证据6公证费发票中,为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为800元,另外的5000元包括了其他案件的费用在内,不足以证明是仅为本案所直接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0律师费发票金额为66000元,其中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为2000元,故对2000元代理费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第1332692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类别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妆品、润肤膏等,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后续展至2019年11月13日。

2013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支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真品售价为人民币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原告审查,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

为查明事实,2013月3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在“妈妈咪呀72319”店铺购买的完美芦荟胶40G面霜商品的过程以及拆封包裹的过程进行公证。

2013年3月22日,公证处出具(2013)鄂楚信第6040号公证书。

对前述过程予以证实,并封存了被控侵权商品。

原告在被告的淘宝商铺里购买了上述商品。

经鉴别,原告认为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从公证书上显示的内容来看,被告开店时间是2012年9月21日,距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1年时间了。

原告的代理人曹琴于2013年3月13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购买的时候,当时的销售价格为9.75元/支、30天的销售记录是1832件、浏览次数为7553次;

后于2013年3月15日再次登入该网站,当时的销售价格为10.92元/支、30天的销售记录是2707件、浏览次数为13004次,被告已至少向2707人售出侵权商品。

2013年5月7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回函原告,披露淘宝会员“妈妈咪呀72319”注册时提供的姓名是奚丽华,公民身份号码是××。

原告为制止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已支付相应的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购买商品费用及交通费用等)。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之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包含4支被控侵权商品40G完美芦荟胶、编号为5302277215号的圆通的快递详细单一份、销售清单一份以及MG面膜两张,被控侵权商品芦荟胶的外包装盒及包装软管上均印制有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1332692号���形注册商标“”在构图要素、形状上完全一致。

虽然主体图案倾斜角度稍有区别,但在视觉上基本上没有差别,属相同商标。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网购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真品进行比对,可见:一、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颜色较浅,正品商品的外包装颜色较深;

二、被控侵权商品的产品说明部分字体较深、字体大小不一致,且印刷模糊,正品的字体颜色较浅,印刷清晰;

三、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完美”中文及图形标志表示颜色鲜艳,正品颜色偏暗;

四、被控侵权商品的防伪标签外观做工粗糙,正品的防伪标签做法精致,从防伪标签来看,正品图案“”为白色半透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图案“”印刷不清晰,不是白色半明状,而是白色状;

五、被控侵权商品批号、生产日期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的批号、生产日期不匹配,原告无此日期生产记录(其中一个被控侵权商品的批号为161402批01A/20120809)与原告生产的产品批号/生产日期(161402批01A/20120208)都是不匹配,另一个被控侵权商品的批号为102329批02B/20121028,原告没有生产过这一批号的产品);

六、管状被控侵权商品上产品说明部分的字体印刷模糊、字体颜色较深,而正品比较清晰;

七、从两者气味比较,原告生产的产品的气味较浓,被控侵权商品的气味较淡;

八、原告生产的产品的单价是38元/支;

从被告经营的淘宝店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是9.75元/支,两者价格相差巨大。

原告经对上述网购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检测及庭上进行比对,结果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为非原告公司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对其依法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具体到本案,被告利用网络销售的芦荟胶的外包装盒及包装软管上均印制有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1332692号图形注册商标在构图要素、形状上完全一致,虽然主体图案倾斜角度稍有区别,但在视觉上基本上没有差别,属相同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由于原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提交能证明被告非法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情节(从原告���供的公证书上显示的被告开店时间是2012年9月份,至原告起诉的时候有1年左右时间,被告销售价是10.92元/支,30天的销售记录是2707件、浏览次数为13004次,被告已至少向2707人售出侵权商品。

)原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购买商品费用及交通费用等)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受到被告侵权行为的损害或其后果,故其请求判令被告在相关网页及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丽华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完美(��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奚丽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奚丽华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中��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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