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服装加工。
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贺某通过王某从祝某(身份待查)的手中承接加工“THENORTHFACE”和“JackWolfskin”品牌的服装订单,由祝某提供料子,贺某收取加工费。
在未经“THENORTHFACE”和“JackWolfskin”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下,贺某擅自在宿松县孚玉镇金国服饰厂内(未注册)生产标有“THENORTHFACE”和“JackWolfskin”牌标识的服装。
2013年9月12日,宿松县公安局在金国服饰厂内查获“THENORTHFACE”上衣280件、“JackWolfskin”上衣220件。
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THENORTHFACE”服装价值为22400元、“JackWolfskin”服装价值为17600元,总价值40000元。
经北面服饰有限公司(THENORTHFACEApparelCorp)鉴定:该批“THENORTHFACE”服装为假冒“THENORTHFACE”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杰克.沃夫金海外设备有限及两合股份公司(JACKWOLFSKINAUSRUSTUNGFURDRAUSSENGMBH&CO.KGAA)鉴定:该批“JackWolfskin”服装为假冒“JackWolfskin”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于2013年9月13日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贺某通过王某从祝某(身份待查)的手中承接加工“THENORTHFACE”和“JackWolfskin”品牌的服装订单,由祝某提供料子,贺某收取加工费。
在未经“THENORTHFACE”和“JackWolfskin”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下,贺某擅自在宿松县孚玉镇金国服饰厂内(未注册)生产标有“THENORTHFACE”和“JackWolfskin”牌标识的服装。
2013年9月12日,宿松县公安局在金国服饰厂内查获“THENORTHFACE”上衣280件、“JackWolfskin”上衣220件。
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THENORTHFACE”服装价值为22400元、“JackWolfskin”服装价值为17600元,总价值40000元。
经北面服饰有限公司(THENORTHFACEApparelCorp)鉴定:该批“THENORTHFACE”服装为假冒“THENORTHFACE”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杰克.沃夫金海外设备有限及两合股份公司(JACKWOLFSKINAUSRUSTUNGFURDRAUSSENGMBH&CO.KGAA)鉴定:该批“JackWolfskin”服装为假冒“JackWolfskin”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于2013年9月13日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
且有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和辩解,宿松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现场照片,“JackWolfskin”公司鉴定报告,“THENORTHFACE”公司鉴定报告,“JackWolfskin”公司和“THENORTHFACE”公司其他资料,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证明,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贺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形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贺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宿松县公安局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THENORTHFACE”上衣280件、“JackWolfskin”上衣220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的保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