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孟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农民。
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滨,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虹,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务农。
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李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