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知初字第102-1号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瑞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向东、张湘艳。
被告:浙江省诸暨市宏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选英。
被告: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文庆。
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诸暨市宏成服饰有限公司、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省诸暨市宏成服饰有限公司、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