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志权。
委托代理人:叶秀进,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乡市利果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富春,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九月,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志权与被上诉人河南新乡市利果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果橡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任志权于2011年11月1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利果橡塑公司:1、停止侵权,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及产品;
2、在北京晚报、知识产权报上为任志权消除影响;
3、赔偿因侵权给任志权造成的损失10万元;
4、支付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000元;
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日作出(2012)郑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任志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任志权的委托代理人叶秀进,利果橡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富春、李九月,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日,任志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聚氨酯弹性钢丝绳输送带”的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8月3日,该项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0420084620.X,专利权人为任志权。
2011年7月14日,北京金都橡胶厂向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代理费5860元。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聚氨酯弹性钢丝绳输送带,其特征在于:由弹性基体和钢丝绳组成,钢丝绳为网状结构,所述钢丝绳通过浇铸固定在所述弹性基体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聚氨酯弹性钢丝绳输送带,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基体为聚氨酯。
2011年6月15日,利果橡塑公司与王月萍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产品名称为“聚氨酯环形钢丝带”,规格为2000×11000×14,单价为36000元。
合同后附用料表及出厂报告单各一份,用料表载明:用料名称聚酯多元醇、T-100伊轻酸酯、MOCK。
出厂报告单载明:皮带样品200×300×14,表面无气泡、无气孔,硬度60°。
诉讼中,任志权提供录音光盘一份,称对话者为北京金都橡胶厂厂长任树丰与利果橡塑公司王工,经任树丰询问王工设备情况,王工称是浇筑设备,出来为液体,环形、无接口,为环形钢丝网,加的是硫化板,空气加热,钢丝为5个米。
另查明:1、任志权提供与北京金都橡胶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登记表,以此证明其专利使用费为每年20万元;
2、任志权与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此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费用;
3、2008年9月1日,北京金都橡胶厂与利果橡塑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此证明利果橡塑公司曾购买过任志权专利产品;
4、(2011)郑民三初字第909号卷宗复印材料,欲证明利果橡塑公司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任志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号为ZL200420084620.X号的“聚氨酯弹性钢丝绳输送带”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在其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断一项产品是否构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需对比其技术特征是否包括了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其等同特征。
本案中,任志权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或其他能反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证据,无法进行比对,亦无法判断利果橡塑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否落入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任志权所提供的利果橡塑公司与王月萍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仅能看出利果公司生产的产品名称为“聚氨酯环形钢丝带”,从其工艺流程、用料表、验收报告看,亦无法判断利果橡塑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任志权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任志权提供的北京金都橡胶厂厂长任树丰与所谓利果橡塑公司王工的对话录音,因利果橡塑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任志权未提供王工的具体身份信息,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王工确系利果橡塑公司员工的其它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任志权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利果橡塑公司生产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因此对其请求利果橡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志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任志权负担。
任志权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任志权的ZL200420084620.X(聚氨酯弹性钢丝绳输送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必要技术特征为网状结构钢丝绳被弹体浇注固定形成弹性钢丝绳输送带;
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弹性基体为聚氨酯。
该专利至今有效。
任志权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3《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利果橡塑公司向买受人王月萍销售聚氨酯环形钢丝带产品。
在任志权提交的证据4《聚氨酯环形钢丝带工艺流程》(由利果橡塑公司生技处盖章)中,显示利果橡塑公司产品为纵向、横向编织钢丝,硫化,二次硫化、浇注等形成聚氨酯环形钢丝带产品。
上述两份证据结合,足以证明利果橡塑公司生产、销售的聚氨酯环形钢丝带产品包含了任志权ZL200420084620.X(聚氨酯弹性钢丝绳输送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网状结构钢丝绳被弹性基体浇注固定形成弹性钢丝绳输送带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任志权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
2、2011郑民三初字第909号案件中,法官于2011年10月27日对利果橡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际的询问笔录中,李良际明确阐述其产品为网状钢丝绳被聚氨酯浇注形成,再次证明其聚氨酯环形钢丝带产品包含了任志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网状结构钢丝绳被弹性基体浇注固定形成弹性钢丝绳输送带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任志权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
3、2011郑民三初字第90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利果橡塑公司承认其产品为网状钢丝绳被聚氨酯浇注形成,再次证明其聚氨酯环形钢丝带产品包含了任志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网状结构钢丝绳被弹性基体浇注固定形成弹性钢丝绳输送带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任志权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
4、原审中提交的录音光盘也可证明利果橡塑公司的产品侵害了任志权的专利权。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四)视听资料…(八)勘验笔录等等。
在原审中任志权提交的证据3《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4《聚氨酯环形钢丝带工艺流程》为书证;
案件承办法官对李良际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详细记载了利果橡塑公司对其产品的详细介绍,该介绍为当事人的陈述。
只要上述证据记载了利果橡塑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任志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使没有实物证据,同样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任志权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1、原审庭审自始至终未对利果橡塑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任志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必要技术特征这一关键事实进行庭审调查,导致本案未能及时、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在未对案件全面审理的前提下,便草率作出不构成侵权的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
2、本案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2012年6月14日开庭审理,直到2012年12月26日才向任志权实际送达原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利果橡塑公司答辩称:利果橡塑公司没有生产、销售侵犯任志权专利权的产品,其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两者区别明显;
《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没有买方签字盖章,且产品与专利名称也不一致;
任志权原审提交的光盘没有原始载体,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
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利果橡塑公司是否侵犯任志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如果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ZL200420084620.X号“聚氨酯弹性钢丝绳输送带”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问题提出上诉,本院应予确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任志权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任志权诉称利果橡塑公司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利果橡塑公司制造、使用、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从其举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看,仅有出卖人利果橡塑公司盖章,买受人王月萍并未签章,表明该合同并未成立,应视为利果橡塑公司为签订合同向王月萍发出的要约,该要约属于许诺销售行为。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许诺销售行为发生在实际销售行为之前,其目的是为了实际销售。
因此,被控侵权人不但应当具有即将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且在作出该意思表示之时其产品应当处于能够销售的状态。
本案中,任志权无证据证明利果橡塑公司可以使侵权产品处于能够销售的状态,《聚氨酯环形钢丝带工艺流程》及利果橡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际在2011郑民三初字第909号案件中的陈述只表明了该公司的生产方法,并不能证明利果橡塑公司依据该方法生产了侵权产品或者能够生产出侵权产品。
任志权提供的北京金都橡胶厂厂长任树丰与所谓利果橡塑公司王工的对话录音,因利果橡塑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任志权未提供王工的具体身份信息,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王工确系利果橡塑公司员工的其它证据,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因此,从现有证据看,利果橡塑公司不构成许诺销售侵权,任志权关于利果橡塑公司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任志权关于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因任志权不能提供侵权产品实物或其他能反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证据,法院也就无法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任志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本案一审期间超过法定审限的问题,亦不构成对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理由。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任志权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任志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