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江中法知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永龙林某某,男,1971年8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服饰行经营者,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江杜路**号之三201。
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拘传,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永龙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江蓬法知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
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林永龙林某某不服,通过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晓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永龙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7月11日根据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提请恢复本案的法庭审理。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起,被告人林永龙林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竹排街1号21幢2楼罗克西服装厂内,聘请员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在淘宝网和阿里巴巴网上销售。
2013年4月24日,上述服装厂被查获,并缴获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4889.3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
同日,被告人林永龙林某某被抓获。
经核算,被告人林永龙林某某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99907.2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授权书、情况说明、声明书;
证人刘某、翁某琴、邝某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扣押笔录》;
《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商标信息;
被告人林永龙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永龙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384796.5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永龙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永龙林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林永龙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永龙林某某预缴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林永龙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上诉人林永龙林某某在二审庭审时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原审判决对其判处的罚金过高,理由如下:我因本案被查处后就没有工作,现家庭没有收入,没有能力承担这么高额的罚金。
综上,林永龙林某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少判罚金。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发表如下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意见,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还当庭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商标档案》,用于证明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林永龙林某某所侵犯的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国际注册号为G509992、注册人为JACKWOLFSKINAUSRUSTUNGFURDRAUSSENGMBH&CO.KGAA的注册商标的商标图样为“”,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期限自2007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服装;
鞋;
帽;
鞋和帽用的保护套。
国际注册号为G891807、注册人为JACKWOLFSKINAUSRUSTUNGFURDRAUSSENGMBH&CO.KGAA的注册商标的商标图样为“”,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期限自200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服装;
鞋;
帽子。
国际注册号为G890650、注册人为JACKWOLFSKINAUSRUSTUNGFURDRAUSSENGMBH&CO.KGAA的注册商标的商标图样为“”,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服装;
鞋;
帽。
国际注册号为G629193、注册人为JACKWOLFSKINAUSRUSTUNGFURDRAUSSENGMBH&CO.KGAA的注册商标的商标图样为“”,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期限自199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服装;
鞋;
帽;
鞋帽用品保护罩。
2012年9月起,上诉人林永龙林某某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在江门市蓬江区竹排街1号21幢2楼罗克西服装厂内,组织员工生产印制有与上述注册商标图样“”、“”、“”相同的商标图样的服装(以下简称冒牌服装),并在淘宝网和阿里巴巴网上销售(相关销售网页上的冒牌服装名称中含有与上述注册商标图样“”相同的商标图样的标识)。
2013年4月24日,上述服装厂被查获,并在该服装厂内缴获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4889.30元的冒牌服装一批及印有与上述注册商标图样“”相同的商标图样的服装吊牌一批。
同日,林永龙林某某被抓获。
经核算,林永龙林某某已销售上述冒牌服装价值99907.21元。
认定上述事实,除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外,还有二审期间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商标档案》(《商标档案》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图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范围、有效期限等情况)等证据;
上述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永龙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384796.5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鉴于林永龙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在一审期间主动预缴部分罚金,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林永龙林某某所提原判对其判处的罚金过高的意见及理由和据此提请本院少判罚金的意见,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的规定可知,在审理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案件中,人民法院是根据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决定判处的罚金数额的。
本案中,上诉人林永龙林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84796.51元,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案情结合林永龙林某某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林永龙林某某处以300000元的罚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亦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适当的,因此,林永龙林某某上诉所提原判对其判处的罚金过高的意见及请求少判罚金的诉求及其理由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林永龙林某某犯假冒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林永龙林某某所提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