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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登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博力车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七彩虹自行车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47号
案件名称连云港登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博力车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七彩虹自行车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慈溪市博力车业有限公司,连云港登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七彩虹自行车有限公司,关平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博力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上蔡村丁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胡立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登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开发区朝阳镇朝阳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许泰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秋宝,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宏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七彩虹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北于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目章。

委托代理人:李庆云。

原审被告:关平。

上诉人慈溪市博力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登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泰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七彩虹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虹公司)、关平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连知民辖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登泰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专利权人许某经申请取得了名称为“一种自行车碟刹”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02138624.2,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05年登泰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取得专利权。

登泰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七彩虹公司、关平、博力公司未经许可或授权,大量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登泰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登泰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登泰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七彩虹公司、关平、博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涉嫌侵犯登泰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2、七彩虹公司、关平、博力公司赔偿登泰公司含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3、七彩虹公司、关平、博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博力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1、博力公司不承认生产涉嫌侵犯登泰公司专利权的自行车,未侵害登泰公司的专利权。

即使侵权,因本案追加博力公司为被告的是七彩虹公司,理应由七彩虹公司向登泰公司赔偿后再向博力公司追偿。

故应由博力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2、本案中,博力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即使构成侵权,其侵权行为地也在浙江省宁波市,故本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4年10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证书号为第178514号《发明专利权证书》,载明,发明名称:一种自行车碟刹;

发明人:许某;

专利号:ZL0213××××.2;

专利申请日:2002年11月15日;

专利权人:许某;

授权公告日:2004年10月27日。

2014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

年费缴纳至2014年11月14日。

2005年6月16日,许某与登泰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某将其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登泰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期限至2022年11月15日。

使用费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总付。

2009年9月2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合同备案号:2009320001623。

2014年4月2日,登泰公司以七彩虹公司、关平制造、销售涉嫌侵害其专利权的自行车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

2014年5月7日、5月22日,七彩虹公司、登泰公司分别向该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博力公司为被告。

5月26日,该院书面通知博力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利人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登泰公司为专利实施许可权利人,七彩虹公司、博力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部件)的制造者,关平为销售者,销售地在连云港市。

现登泰公司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并选择向销售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博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博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博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登泰公司提供的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书,仅能证明买卖合同成立及交货地点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不能证明该买卖的产品系博力公司生产、销售,据此推定侵权行为发生地在连云港市缺乏事实依据。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登泰公司主张其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利的专利权受到侵犯,以制造者七彩虹公司、博力公司和销售者关平为共同被告,选择向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博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博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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