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48号原告:陈定芳。
委托代理人:吕甲木。
被告:燕京啤酒(昆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飞。
委托代理人:刘俊波。
委托代理人:武晓敬。
被告:宁波国义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建梅。
委托代理人:严宁荣。
委托代理人:史全佩。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定芳与被告燕京啤酒(昆明)有限公司、宁波国义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定芳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定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定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陈定芳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