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知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细福,男,汉族,1986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诉被告陈细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司诉称:“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注册号:53237)商标系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长期仓储、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电水壶,为此,原告委托陆享明向江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陆享明于2014年4月15日,在公证员的随同下在被告处购买了侵犯“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注册号:53237)商标的电水壶一个(详见“(2014)粤江江门第010924号公证书”)。
经原告鉴定,该电水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为假冒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轻出公司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粤广海珠第14168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为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权属人。
证据2.(2014)粤江江门第010924号《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事实。
证据3.《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陈细福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内没有举证,也没有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三角牌TRIANGLE及图”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动洗衣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5年5月7日,原告轻出公司通过受让,享有上述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轻出公司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某某购物商场,是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2003年3月25日,注册资本1万元,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日用百货等。
2014年4月15日,经轻出公司的代理人陆享明申请,江门市公证处公证员刘锦良、公证助理周旭随同陆享明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一间标有“某某购物商场”招牌商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由陆享明购买一个标有“三角电器”的电热水壶。
陆享明付款后,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金额58元)、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陆享明对商铺门口及周围环境进行拍摄。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物品、票据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4年5月7日,江门市公证处出具(2014)粤江江门第010924号《公证书》一份,对上述取证情况进行了公证。
上述公证保全证据过程中所取得的物品电热水壶,经当庭检查,包装盒封存完整,外贴有公证处封条。
对该物品拆封查看认为:物品外包装是一个纸箱,打开包装箱里面是电热水壶一个、使用说明一份、电热水壶下方标识有“TIOSASLE三角电器(广州)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外包装盒正面下方标识有“三角电器(广州)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原告轻出公司认为上述电热水壶的标识“三角电器”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轻出公司因涉及“三角牌”商标在江门市进行一系列的公证行为而支出公证费7200元(一共9个案件),分摊到每个案件为800元。
此外,原告轻出公司还提供律师费发票,以证实其为了提起包括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20000元(一共9个案件),分摊到每个案件为2222元。
原告轻出公司未能提供由其制造或授权其他单位制造的三角牌正品电热水壶供法庭比对。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轻出公司受让了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注册商标,依法取得该商标核定在第11类,包括电饭锅、电热水壶、电油炸锅等商品的商标注册专用权,原告轻出公司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关键问题在于:1.被告是否有侵犯原告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如何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有侵犯原告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经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公证程序由公证人员见证原告轻出公司授权代理人陆享明到被告开办的商店购买使用了“三角电器”标识的电热水壶一个。
由于原告轻出公司并无授权被告销售电热水壶等商品。
被告销售使用“三角电器”标识的电热水壶,与原告第53237号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电力炊事用具又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辨认,涉案被控侵权中文标识“三角电器”使用了“三角”字样,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中文“三角”字样相同,含义相近;
其次,被告销售的电热水壶上使用“三角”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在购买相关产品时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相同的商标,故原告认为被告侵权,有事实依据,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若免予承担赔偿责任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对于第一个要件,被告没有答辩和应诉,也未能就此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对涉案商品的权利瑕疵的审查注意义务,但事实上,由于三角牌商标经过多年宣传和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即使作为一般的公众,其对该品牌商品的注意程度也比较高,被告作为合法的经营者应对商品来源负有审查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因此,在被控侵权产品明显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被告仍然予以销售,其主观上存在过失。
第二,被告并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合以上意见,由于被告销售上述标示“三角”标识电热水壶侵犯了原告第53237号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没有证据支持其免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0000元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被侵权所造成损失的确切数额,而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足以查明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实际情况。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侵权商品电热水壶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已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以及其他因维权行为必然要发生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为宜。
对于原告提出的超过8000元的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定的上述8000元赔偿金额已经将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一并考虑在内。
被告陈细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细福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共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细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细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