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知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泰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小区清华科技楼。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途、徐驰,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泰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
法定代表人龚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武镜明、张春玲,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泰豪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泰豪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泰豪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以相关证据材料未准备充分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泰豪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豪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泰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