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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苏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5号
案件名称02苏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桂梅,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李桂梅、马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开始,被告人苏某租用本市福田区沙浦头村综合楼七单元601房,并雇佣张某甲、张某乙等在房内对收购的摩托罗拉旧手机更换后盖、电池等零部件,然后出售牟利。

2013年11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沙浦头村综合楼七单元601房抓获被告人苏某,并查获假冒摩托罗拉v3ie手机316台、假冒摩托罗拉v3手机430台、假冒摩托罗拉l7手机15台、假冒摩托罗拉v3c手机15台、假冒摩托罗拉v8(2g)手机19台、假冒摩托罗拉v8(512)手机21台、假冒摩托罗拉l71手机6台、假冒摩托罗拉l72手机2台、假冒摩托罗拉k1手机36台、摩托罗拉v3半成品手机283台、摩托罗拉v8手机电池225块、摩托罗拉br50手机电池12块、摩托罗拉v3手机串码标贴103套、摩托罗拉v3ie手机串码标贴334套、摩托罗拉v3i手机串码标贴32套、标贴6版、手机后盖103个、手机背面下部200个、手机耳机75个、手机充电器757个、数据线100条、手机包装盒100个,以及电烙铁1台、螺丝刀10把、老虎钳1把、笔记本电脑1部、台式电脑主机1部、快递单59张。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860部假冒摩托罗拉品牌注册商标手机共价值人民币886408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1、其购买回来的手机都是已翻新好的,其雇佣的工人以及现场查获的手机零配件、标贴是用来售后维修的;

2、鉴定价格过高,应以其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为准。

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其对犯罪行为的定性无异议,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1、被告人假冒的注册商标仅涉及第3628493号和第5787010号商标,并未涉及其他注册商标;

被告人主要行为是出售翻新手机,只是部分行为涉及贴标。

2、现场查获的手机只有5款标有摩托罗拉商标,分别为v3、v3ie、v8(2g)、v3c、l7,认定犯罪金额应只计算上述5款手机。

公诉机关按照摩托罗拉手机全新机认定手机价值缺乏依据,与市场价格完全相背离,应当按照被告人及证人供述的犯罪金额进行计算,本案的非法经营额应当认定为8万左右。

3、被告人犯罪手段轻微,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不大。

4、被告人犯罪动机是对国家法律认识不够,只是偶然犯罪,没有前科。

5、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查获的手机尚未销售。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5787010号“motorola”商标由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无绳电话、无线电话、手机外壳、手机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6日止。

第3628493号“ ”商标由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无绳电话、无线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止。

2012年4月以来,被告人苏某从市场收购摩托罗拉旧手机以及假冒摩托罗拉品牌的后盖、电池等零配件和串码标贴,并雇佣他人在其租用的深圳市福田区沙浦头村综合楼七单元601房内对收购的摩托罗拉旧手机进行检测、换壳、粘贴串码标贴等翻新工作,然后将翻新好的假冒摩托罗拉手机通过其淘宝网店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3年11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沙浦头村综合楼七单元601房抓获被告人苏某。

民警现场查获已翻新的带有“motorola”、“ ”标识的假冒摩托罗拉手机共计860台[其中v3ie型316台、v3型430台、l7型15台、v3c型15台、v8(2g内存)型19台、v8(512内存)型21台、l71型6台、l72型2台、k1型36台],v3半成品手机283台、v8手机电池225块、br50手机电池12块、v3手机串码标贴103套、v3ie手机串码标贴334套、v3i手机串码标贴32套、“撕毁无效”标贴6版、手机后盖103个、手机背面下部200个、手机耳机75个、手机充电器757个、数据线100条、手机包装盒100个,以及电烙铁1台、螺丝刀10把、老虎钳1把、笔记本电脑1部、台式电脑主机1部、快递单59张。

经查,上述假冒的摩托罗拉的实际销售单价分别为:v3ie型120元、v3型100元、l7型80元、v3c型100元、v8(2g内存)型220元、v8(512内存)型200元、l71型80元、l72型80元、k1型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查获的假冒摩托罗拉手机、手机零配件、标贴和翻新工具照片,被告人身份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林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5787010号“motorola”和第3628493号“ ”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苏某通过购买摩托罗拉旧手机及假冒摩托罗拉品牌的手机配件、标贴等,对摩托罗拉旧手机进行翻新并销售牟利。

被告人苏某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5787010号“motorola”和第3628493号“ ”注册商标核定的电话机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motorola”、“ ”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被告人辩称其购买回来的是已翻新好的手机,但民警在现场查获了大量的手机半成品、零配件以及翻新工具,被告人对此并无合理解释,本院对被告人该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苏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被缴获的已翻新待售的860部假冒摩托罗拉手机的销售价格为95880元(120元×316部+100元×430部+80元×15部+100元×15部+220元×19部+200元×21部+80元×6部+80元×2部+90元×36部),故被告人苏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为95880元。

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motorola”、“”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9588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被告人苏某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 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姗姗(代) 原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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