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748号原告刘洪波,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乳山市。
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泉志诚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鹿泉市。
法定代表人全凤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澎,石家庄国域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全风群,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系被告销售经理。
被告济南鲁芝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雪梅,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洪波与被告鹿泉志诚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济南鲁芝丰商贸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上述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洪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洪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刘洪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