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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成周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浦刑(知)初字第9号
案件名称郑成周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成周,陈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知)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成周,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赣榆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文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6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赣榆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龙,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成周、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造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成周及辩护人黄文民、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王龙出庭参加诉讼。

后又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前被告人陈某拒绝王龙律师继续担任其辩护人,并表示不需要重新聘请辩护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少怡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成周及辩护人黄文民、被告人陈某出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郑成周从他人处购入原料、包装物及灌装、包装工具,雇佣被告人陈某帮助其灌装、贴标、封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行南路900弄某室两处生产假冒“欧莱雅”商标的化妆品,并予以出售。

2013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郑成周、陈某抓获,并在上述地址查获假冒“欧莱雅”商标的化妆品8,751件(带包装产品5,771件、无包装产品2,980件)、包装物31,405件、生产工具5台。

上述产品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92,696元。

其中5,771件带包装产品价值882,612元;

2,980件无包装产品价值410,084元(无包装产品中,“欧莱雅”男士劲能醒肤露50ml装263瓶,因同时扣押到1,953个包装盒,故该263瓶以带包装盒成品的鉴定单价84元计算。

“欧莱雅”复颜光学嫩肤眼部醒活精华乳14.5ml装1,192支,因同时扣押到781个包装盒,故其中781支以带包装盒成品的鉴定单价228元计算,其余411支以无包装盒成品的鉴定单价205元计算)。

被告人郑成周、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清点笔录、现场照片、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证明、鉴别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人口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郑成周、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郑成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

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成周、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成周、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郑成周的辩护人提出,郑成周在农村长大,法律意识淡薄。

其一贯表现良好,以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如实供述罪行。

本案犯罪发生在2013年10月至12月,时间并不长,虽然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但其出售的产品数量并不多。

郑成周称其销售既有批发又有零售,系按批发的形式低价销售,但价值鉴定时却按照市场零售价计算。

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郑成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无前科,本次是初犯偶犯。

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

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仅做了一个月时间,系从犯,其社会危害性小。

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48647号,注册人劳雷亚尔公司(法国),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化妆乳剂、洗发剂、香波、科隆香水等,注册有效期自1981年7月30日至1991年7月29日止,后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7月29日。

1990年10月25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莱雅公司。

2012年3月12日,莱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证明其系注册商标的合法拥有人,授权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代为办理有关单位、个人侵犯其公司商标等知识产权之相关法律事务,代为鉴定标有注册商标的产品的真伪及相关事宜。

2013年10月起,被告人郑成周从他人处购入原料、包装物及灌装、包装工具,在其租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行南路900弄某室两处灌装、贴标、封装假冒商标的化妆品,并予以出售。

同年10月中旬,被告人郑成周的妻弟即被告人陈某至被告人郑成周处,在明知郑成周擅自灌装并销售假冒欧莱雅产品的情况下,帮助郑成周进行灌装、贴标及封装。

后由被告人郑成周对外进行销售牟利,并负责被告人陈某在其处的日常生活开销。

2013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成周、陈某抓获,并在上述地址查获品牌的化妆品8,751件(带包装产品5,771件、无包装产品2,980件)、包装物31,405件、灌装机1台、塑料封装机2台、打码机1台、空气压缩机1台。

其中带包装产品的产品瓶身及包装盒、无包装产品瓶(软管)身、包装盒上均有商标标识。

经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扣押的品牌化妆品成品、无包装盒成品、空瓶、包装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因上述侵权商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合计价值1,292,696元。

其中5,771件带包装产品价值882,612元;

2,980件无包装产品价值410,084元(无包装产品中,“欧莱雅”男士劲能醒肤露50ml装263瓶,因同时扣押到1,953个包装盒,故该263瓶以带包装盒成品的鉴定单价84元计算。

“欧莱雅”复颜光学嫩肤眼部醒活精华乳14.5ml装1,192支,因同时扣押到781个包装盒,故其中781支以带包装盒成品的鉴定单价228元计算,其余411支以无包装盒成品的鉴定单价205元计算)。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化妆品、化妆乳剂、洗发剂、香波等商品,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以及商标权人及其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的情况。

2、莱雅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其系系列注册商标的合法拥有人,授权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代为办理有关侵犯其公司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法律事务,代为鉴定标有注册商标的产品的真伪及相关事宜。

3、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证明欧莱雅集团及其在中国投资设立的任何合资、独资企业、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未授权上海市浦东新区行南路900弄某室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带有注册商标的任何产品、半成品及包装物。

4、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清点笔录、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成周、陈某处扣押到涉案品牌的化妆品、包装物、灌装机、塑料封装机、打码机、空气压缩机的情况。

5、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成周、陈某处扣押的涉案品牌的化妆品成品、无包装盒成品、空瓶、包装盒,经抽样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被扣押的品牌成品及无包装盒成品的货值金额。

7、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郑成周、陈某的到案情况。

8、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郑成周、陈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郑成周、陈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成周、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郑成周、陈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成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0月中旬参与犯罪,时间相对较短,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成周、陈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向本院预缴罚金,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成周的辩护人提出,郑成周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建议法院对郑成周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在本案中参与时间相对较短,系从犯,建议法院对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成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成周出售的涉案产品数量不多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

其提出的郑成周系按批发的形式低价销售,但价值鉴定时按照的是市场零售价的意见。

因本案并无被告人郑成周出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格证据,被查获的商品上也没有标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商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被扣押的商品实物,依据市价法,按作案时市场价格予以价格鉴定的方法并无不当。

被告人郑成周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郑成周适用缓刑的意见。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

虽然被告人郑成周、陈某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均较好,但因本案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已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郑成周、陈某的假冒行为在侵犯涉案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利的同时,更可能危害到使用其生产的假冒化妆品的不特定消费者的健康,因此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郑成周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起主要作用,不宜对被告人郑成周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成周、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具备的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成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查获的灌装机一台、塑料封装机二台、打码机一台、空气压缩机一台、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包装物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冯 祥人民陪审员  马顺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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