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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西中刑二终字第00152号
案件名称高某某、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某某,雷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西中刑二终字第00152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

2014年3月1日因本案被蓝田县公安局抓获。

次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惠某某、田某,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男。

2014年3月1日因本案被蓝田县公安局抓获。

次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蓝田县人民法院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蓝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雷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某某、雷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雷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蓝田县蓝关镇西寨村三组一民房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即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冒用“西凤”、“五粮液”、“国窖”等注册商标,购买废弃的酒瓶、酒盒等包装物,由被告人高某某负责联系销售,被告人雷某负责灌装假冒酒、购买原料及送货,以泸州老窖、沱牌酒等低价酒为原料,冒充六年“西凤”、“五粮液”、“国窖”等品牌高端酒类销售获利。

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雷某共销售假冒酒120箱,其中六年西凤94箱,每箱售价300元,销售金额28200元;

十五年西凤3箱,每箱售价350元,销售金额1050元;

十年华山论剑8箱,每箱售价400元,销售金额3200元;

12年国花瓷11箱,每箱售价350元,销售金额3850元;

三十年国花瓷2箱,每箱售价400元,销售金额800元;

52°五粮液2箱,每箱售价600元,销售金额1200元。

合计销售金额38300元。

未销售的假冒酒38箱零1瓶,其中六年西凤20箱,货值6000元;

十五年西凤10箱零2瓶,货值3600元;

十年华山论剑2箱,货值800元;

二十年华山论剑2箱,货值1100元;

52°五粮液1箱零5瓶,货值1100元;

国窖1573酒2箱,每箱售价600元,货值1200元。

合计未销售货值金额13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雷某用来运输销售假冒白酒的陕A037**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系被告人高某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扣押的帐薄、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杜某某、彭某某、李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高某某、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雷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雷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可予以从轻处罚。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扣押的38箱零1瓶酒等涉案物品及作案工具陕A037**本田雅阁小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高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有重,随案扣押的陕A037**本田雅阁轿车不是其个人车辆,一审判决作为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返还被没收车辆。

其辩护人辩称,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刑明显过重,随案扣押的陕A037**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所有权人是杜某某而不是高某某,不能认定该车属于高某某个人财产,也不能认定该车属于供犯罪所使用,请求依法返还被没收车辆。

雷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未认定他有坦白情节,对其量刑有重,他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单处罚金。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雷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有重,请求对其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某、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且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雷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对上诉人高某某、雷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对其量刑有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犯罪金额为52100元,属于情节严重,一审法院根据该数额结合二人有坦白情节及雷某系从犯,对上诉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上诉人雷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刑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并无不妥,故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随案扣押的陕A037**本田雅阁轿车不是其个人财产,不能认定该车属于供犯罪所使用,请求依法返还被没收车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高某某、雷某均多次供述使用陕A037**本田雅阁轿车采购制假材料和运送假酒,二上诉人的口供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车系作案工具;

陕A037**本田雅阁轿车虽登记在高某某的妻子杜某某名下,但依据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和二上诉人的供述,能够证明该车系高某某个人购买,且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属于刑法六十四条规定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故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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