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9181号原告:湖南佳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望城坡商贸城B-1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597583420R。
法定代表人:伍敏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加三食品店,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五期长丰22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00MA4PYXUDXE。
经营者:李述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佳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宜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加三食品店(以下简称加三食品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佳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被告加三食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
原告佳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被告加三食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成立于2012年6月18日,是以连锁便利店特许经营加盟为主,集设计装修、综合批发、物流配送于一体的连锁便利店管理企业。
从2007年7月成功开设三里垅便利店起,到2015年3月旗下“新佳宜连锁便利店”已拓展到800多家加盟店,并以每月新增30几家的速度快速增长。
主要经营项目有烟酒、饮料、休闲食品、冲调食品、散装食品、粮油、日化、洗洁用品、塑料、文具、进口食品等十几大类商品。
目前,在长沙几十个行业品牌中,佳宜连锁超市单店平均营业额稳居榜首,发展速度连续3年同行业第一。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涉案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庭审中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商标、字号、和装潢,从2018年9月开始一直使用至今,且在起诉前多次沟通要求拆除均拒绝,甚至行政查处后也拒不拆除。
同时被告在原告处假冒加盟主张慧的名义,采购商品获取不正当的商品差价,欺骗消费者,利用他人的名义获取低价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冒用张慧的名义采购了原告众多的低价商品,获取了巨大的非法利益和差价。
原告与案外人谢兰没有协议。
被告加三食品店辩称:原被告具有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该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未终止前,被告使用“新佳宜”商标具有合法依据。
1、案外人谢兰与原告就涉案店铺签订过《新佳宜连锁便利店加盟协议》(以下简称《加盟协议》)。
2、2018年9月21日,案外人谢兰与被告就涉案店铺签订《转店协议》,将《加盟协议》的权利与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
3、根据《合同法》第88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及时与原告取得联系,双方继续履行《加盟协议》。
根据《加盟协议》的约定,从原告处采购货物、使用新佳宜商标既是被告的权利也是被告合同主要义务。
原告向被告上门提供商品、容许被告使用佳宜商标的履行行为,视为同意《加盟协议》概括转让。
案外人谢兰对《加盟协议》概括转让产生转让的法律效力。
原被告成立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88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原告虽没有以书面方式表示同意,但被告在向其履行《加盟协议》的主要义务时,原告予以接受,其通过行为方式表示了同意。
4、被告已于2020年12月15日就未使用原告的商标。
5、顶的加盟店,是谢兰告诉我张慧的账号,去进货的。
原告的指导员还指导了工作,供货给我们。
他们知道换了几次经营者,知道我们侵权了也没有发书面通知给我们,也没有要我们拆掉,还让我们登录和供货。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911729号“佳宜”商标。
注册人为伍敏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商业专业咨询;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注册有效期间为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
2020年9月29日,授权方伍敏谊出具的《商标授权委托书》:兹授权佳宜公司使用上述商标,授权范围为独占许可,授权时间为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
佳宜公司于2016年3月获得“新消费我作主”诚信经营创建单位、2014年中国连锁便利店TOP20排行榜、2019年中国便利店创新奖、2020年中国便利店TOP100。
2020年12月2日,《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被告经营店铺位于××路××,店铺招牌“佳宜连锁超市”、“NO:0545加三食品店”,店铺内有“佳宜连锁超市”、“佳宜超市”宣传标语栏。
庭审中,本院对被告店铺招牌及店内墙壁上使用的“佳宜”字样与第16911729号“佳宜”商标进行了比对,二者字形字义与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均相同。
被告加三食品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27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烟草制品、国产酒类、水果、文具用品等。
2018年9月21日,案外人谢兰(被告称谢兰是转“张慧”的店)与加三食品店经营者李述军签订《转店协议》:1.谢兰(谢丰兰食品店)转给李述军的超市如出现店铺抵押或者欠贷款等与超市有关的欠款均与李述军无关。
2.李述军接超市后会压壹万元于壹个月后付清。
当天,加三食品店经营者李述军与案外人陈德文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五年。
被告加三食品店以“张慧”的名义从原告的有关部门进货,原告的有关部门向被告进行了商品配送。
另查明,1.佳宜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8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文具用品、办公用品的销售;
日用杂货的零售等。
2.2018年9月-2020年6月,长沙新佳宜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配送货物。
3.2020年12月15日,被告门店招牌已更换。
以上事实,有原告佳宜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20年中国便利店TOP100、2020年入选全国生活必需品重点保供企业、2019年获得中国便利店创新奖、2016年获得我消费我做主诚信经营创建单位荣誉证书、2014年入选中国连锁便利店TOP20、网络媒体宣传、侵权时间戳证书及其截图,被告加三食品店提交的《转店协议》、《门面租赁合同》、被告与原告的货款结算单、采购货物部分记录、广告款支付记录、招牌照片、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佳宜公司系经第1691172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授权的独占使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向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他人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2018年9月21日,案外人谢兰与被告就涉案店铺签订《转店协议》,将《加盟协议》的权利与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
原告向被告上门提供商品,视为同意《加盟协议》概括转让;
原被告成立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被告使用“新佳宜”商标具有合法依据。
经本院审查,2018年9月21日,案外人谢兰与被告经营者李述军签订了《转店协议》,协议中并无特许经营权转让约定,且案外人谢兰与原告也未签订《加盟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被告加三食品店未获得特许人同意或签订书面合同,其与原告不具有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至于被告从原告相关单位采购货物的行为属于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是基于被告的自主选择而非合同的约定。
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门店招牌及店内装饰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佳宜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虽然被告于2020年12月15日已经更换该涉案门店招牌,仍应将店铺其他处相关涉案标识清除。
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商标权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佳宜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本院主要考虑到: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生产经营规模、地理位置等;
3.原告维权情况,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加三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加三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南佳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湖南佳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加三食品店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朝阳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李卓书记员喻可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