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知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浏阳市锦美烟花制造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太平桥镇锦美居委会。
代表人刘来峰,该制造厂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罗富,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易武建,株洲市芦淞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
被告攸县宇华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上云桥镇上云桥村下屋组。
法定代表人颜亚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浏阳市锦美烟花制造厂(以下简称锦美烟花厂)与被告攸县宇华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锦美烟花厂的委托代理人罗富、易武建与被告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美烟花厂诉称:原被告曾签订烟花《供需合同》,原告锦美烟花厂销售“锦美”牌烟花给被告宇华公司,年销售量少于200万元整,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
合同期满后,双方因价格问题没有续约。
后被告宇华公司与案外人醴陵市允希花炮厂合作,大量生产并销售假冒“锦美”牌的烟花产品。
原告锦美烟花厂对此进行了多次调查取证。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宇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锦美”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宇华公司赔偿原告锦美烟花厂经济损失100万元、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9420元。
被告宇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续约的原因不是因为价格问题。
被告销售的烟花产品均系合法途径购进,被告并没有销售或者与人合谋生产并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锦美烟花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身份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第3767549号“锦美”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原告锦美烟花厂系案涉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三、奖牌及荣誉证书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锦美”品牌的知名度。
证据四、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供需合同》两份。
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销售量及被告的损失。
证据六、醴陵市工商局对案外人刘春耕的调查笔录及执法照片。
证据七、醴陵市工商局对案外人王夏云的调查笔录、执法照片及烟花进货单据。
证据八、醴陵市工商局对案外人谭文忠的调查笔录、执法照片及烟花进货单据。
证据九、醴陵市工商局对案外人唐曼姑的调查笔录及执法照片。
证据六、七、八、九拟证明被告宇华公司存在销售侵权行为。
证据十、醴陵市工商局对宇华公司员工杨易成的询问笔录。
拟证明被告宇华公司与案外人醴陵市允希花炮厂存在花炮供销关系。
证据十一、被告宇华公司开具给案外人戴世勇的商品销售单。
拟证明被告宇华公司存在销售侵权行为。
证据十二、《和解协议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曾与案外人戴世勇就销售假冒锦美烟花产品一事达成赔偿协议。
证据十三、销售单据及收条共四份。
证据十四、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四份。
证据十五、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四份。
证据十三、十四、十五拟证明原告锦美烟花厂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9420元。
证据十六、醴陵市工商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
拟证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查封情况。
证据十七、《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四份。
拟证明被告宇华公司销售的锦美产品系假冒产品的事实。
证据十八、浏阳市公证处(2014)湘长浏证字第51、52、53、831号公证书及所封存被诉侵权产品。
拟证明被告宇华公司存在销售侵权行为。
证据十九、对案外人单罗生的调查笔录一份。
拟证明被告宇华公司存在销售侵权行为。
对原告锦美烟花厂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宇华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因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四、五无异议;
证据六、七、八、九、十,因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
证据十一、对打印销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宇华公司销售的并非原告产品。
对手写单据有异议,被告公司不存在手写单据;
证据十二、因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相关产品可能系该店从其他地方采购,与被告无关;
证据十三、对罗生烟花批发部的商品销货卡及运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宇华公司无关。
对薛运菊及戴方的销货卡有异议;
证据十四、十五、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为本案支出;
证据十六、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十七、该证据为当事人陈述,陈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十八、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十九系证人证言,未附证人身份证件,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也没有相关销售单据证明其产品来自于被告宇华公司,故对其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
对原告锦美烟花厂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告宇华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二,原告宇华公司庭后补充了原件进行核对,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证据三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不予认定;
证据四、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六、七、八、九、十,虽无工商局的签章,但与证据十八中的第831号公证书相互印证,且办案人员、办案时间、办案形式、相关产品均一致,故对其予以认定。
证据十一、打印单据所涉产品品牌并无“锦美”,故被告异议成立,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手写单据与被告开票习惯不符,且未涉及“锦美”品牌,不予认定;
证据十二与证据十一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协议与被告宇华公司无关,被告异议成立,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十三来自证据十八,予以认定;
证据十四、十五系原件,与证据十八相印证,予以认定;
证据十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证据十七系原告锦美烟花厂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证据形式系当事人陈述,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具备书证形式,本院认为,当事人单方陈述证明效力较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判断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故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十八、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其中第52号、第53号公证书,无法证明所涉产品系被告宇华公司提供,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第51号、第831号公证书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证据十九,被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
被告宇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供需合同》两份及采购计划表。
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烟花供需合同关系。
证据三、《供需合同》及采购计划表。
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允希花炮厂存在烟花供需合同关系。
证据四、进货单。
拟证明被告宇华公司与原告锦美烟花厂和案外人允希花炮厂均存在烟花的供需合同关系,被告宇华公司销售的烟花产品来源合法。
证据五、醴陵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案外人何密的调查笔录。
拟证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并非被告,被告无侵权行为。
对被告宇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锦美烟花厂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无异议;
证据三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系被告自己出具的单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五无异议。
对被告宇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证据一、二、五,原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三、被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与案外人允希花炮厂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四、原告方认可采用进货单形式进行结算系行业惯例,且与证据二相印证,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锦美烟花厂原名为浏阳市太平桥茶山花炮厂,2007年3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用名称。
浏阳市太平桥茶山花炮厂于2005年注册登记第3767549号“锦美”图文组合商标,并一直使用在其生产的烟花产品上。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3类:鞭炮;
烟花(商品截止),有效期限为200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
原被告曾于2012年4月、9月签订两份烟花产品《供需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合同期内暂定供需总额为200万元。
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约,也未就有关存货情况进行核实。
2013年6月21日,醴陵市工商局对案外人刘春耕、王夏云、谭文忠、唐曼姑、被告宇华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扣押了烟花产品四件(详见附一),并提取了案外人与被告宇华公司交易的销售单。
案外人刘春耕、王夏云、谭文忠、唐曼姑均表示,所销售的“锦美”烟花产品来自于被告宇华公司。
后原告锦美烟花厂申请浏阳市公证处到醴陵市工商局提取了前述四件烟花产品,并进行了封存。
2013年12月19日,原告锦美烟花厂到被告宇华公司购买到品名为“财富”、“喜盈门”的“锦美”烟花产品,购买过程由浏阳市公证处公证证明。
原告锦美烟花厂当庭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六个品种各一件(详见附二),其中四件系醴陵市工商局扣押的产品。
经观察,该四件产品均采用了与原告锦美烟花厂相同的包装盒,包装盒上所有信息都与原告相关信息一致。
包装盒里面的烟花产品的顶纸也与原告锦美烟花厂所使用的顶纸相同。
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公证保全的被告宇华公司销售的两款烟花产品的包装盒上载明的信息也与原告相关信息一致。
另查明,案外人醴陵市允希花炮厂曾经生产假冒的“锦美”牌烟花产品。
2014年5月23日,醴陵市工商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载明:……办案人员和罗富一起把他从攸县购买的烟花产品拿到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咨询,是否能通过检测证实上述烟花与醴陵市允希花炮厂生产的侵权烟花是同一厂家生产的,该检测机构答复未做过类似检查,所以未予受理,因此在攸县调查的证据无法证实攸县销售的锦美烟花是醴陵市允希花炮厂生产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锦美烟花厂系第3767549号“锦美”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宇华公司销售案涉“锦美”牌烟花产品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关键在于案涉“锦美”牌烟花产品是否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物与原告生产的合法产品完全一致,不辨真伪,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情形。
但如果该产品由原告锦美烟花厂或其授权的厂家生产并售出,则被告宇华公司的再销售行为属于合理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本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曾于2012年4月、9月签订两份烟花产品《供需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
醴陵市工商局调查的案外人刘春耕、王夏云、谭文忠从宇华公司的进货时间均在此期限内。
原告锦美烟花厂认为被告宇华公司与案外人醴陵市允希花炮厂合作,大量生产并销售假冒“锦美”牌烟花产品,但根据醴陵市工商局醴工商行处字(2013)第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醴陵市工商局查处的允希花炮厂生产的假冒“锦美”烟花产品为“喜庆”、“发财”、“好运”“年年红尊贵”四个系列,醴陵市工商局调查的案外人唐曼姑销售的“喜盈门”、被告宇华公司销售的“吉祥”,以及原告公证购买的被告宇华公司销售的“财富”、“喜盈门”系列并不在处罚的四个系列之中。
再加上原被告在《供需合同》期满后,未就有关存货情况进行核实,故本院不能排除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来自原告的可能性。
原告锦美烟花厂诉称被告宇华公司侵权,须证明被告宇华公司销售的烟花产品非系原告自己生产,也非系原告授权的厂家生产。
原告锦美烟花厂未对生产产品采取任何防伪措施,其提交了自己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认为案涉产品与原告自身生产的产品相比,在顶招、组盆方法、隔方泡沫颜色、点火线颜色、泥底、合格证等方面有所不同,故为假冒产品。
被告对原告的此单方陈述提出异议。
根据醴陵市工商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不能通过检测证实案涉产品系允希花炮厂生产。
在无其他证据质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自身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达到证明涉案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目的。
原告需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宇华公司销售了侵害其“锦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据此,原告锦美烟花厂要求被告宇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开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浏阳市锦美烟花制造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85元,由原告浏阳市锦美烟花制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建爱审 判 员 邹梅元代理审判员 陈 政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毅附三: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