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原铁道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智勇,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丁立军,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中原铁道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天泉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王瑞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智勇,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丁立军,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中原铁道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中原铁道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天泉大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