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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东旺,深圳市诺科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蝶舞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3号
案件名称陈东旺,深圳市诺科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蝶舞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诺科电子有限公司,深圳蝶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3号原告:深圳市诺科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东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平,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蝶舞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

法定代表人:周果平。

原告深圳市诺科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蝶舞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原告获得专利号ZL201020201118.8的实用新型专利。

上述专利原告都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自原告的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的功能及新颖的外观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量一直处于上升趋势,然2013年2月份以来,原告的产品销量出现大幅度下滑,原告发现被告已经擅自生产并销售侵权产品,市场上存在大量被告生产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通过被告在网上的销售点购买到未经原告许可之情形下被告擅自制造、销售的相关产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相应的公证书。

对比被告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无论从功能构造还是外观上都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基本一致,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实用新型及外观专利权的侵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ZL201020201118.8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侵犯行为,删除相关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诺科电子制品厂于2010年5月20日就陈东旺发明的“桌面型电脑控制开关控制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2月23日授予原告ZL20102020111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提交由深圳市宝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拟升级设立企业证明书,证明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诺科电子制品厂升级为企业,升级后企业名称为:深圳市诺科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深圳市诺科电子有限公司是ZL20102020111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人。

原告提交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系陈东旺与深圳市诺科电子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合同涉及许可ZL201130305930.5外观专利、ZL201220107437.1、ZL201020201118.8的实用新型专利三个专利权。

陈东旺普通实施许可给原告深圳市诺科电子有限公司可以生产专利产品,许可期限为专利有效期,三个专利的许可费用共计人民币70万元。

原告没有提交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提交一份由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罗证字第1170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平,于2013年7月31日到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操作,原告通过淘宝网向“DIEWU品牌商城”网店下订单,购买被控产品。

公证人员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附有网页打印件。

公证书附件显示:被告在宣传中多次出现“工厂直销”字眼。

产品展示及企业简介中称“现在的蝶舞公司拥有1500平方米的制造工厂和3000多平方米的制造工厂,有一支具备高科技研发实力的创造团队,有一支对市场充满梦想的市场团队”。

被告产品展示、网页宣传中均出现“DIEWU”字样的LOGO,该“DIEWU”LOGO与产品上LOGO相同。

原告提交一份由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罗证字第1179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平,于2013年8月2日到该公证处,徐建平通过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送达,收取了上述(2013)深罗证字第11702号公证书所记载的订单的货物。

货物为:网络家庭电脑桌面移动网吧开关双USB+音频+开关键多功能组合。

原告提交一份由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罗证字第1309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平,于2013年8月23日到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操作,查询上述(2013)深罗证字第11702号订单的货物交易情况,已完成交易,证明原告收到网购的被控产品。

原告提交一份由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罗证字第1101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东旺委托徐建平对他人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进行取证。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包装盒,包装及产品上均有“DIEWU”的LOGO。

标贴写明“多功能桌面开关”。

被控产品没有任何生产厂家或者其他商标等信息。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020201118.8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一种桌面型电脑开关控制器,包括壳体、电路版、USB延长线、音频延长线、开关控制电缆线、接口卡。

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路板设于壳体内,所述壳体分为上壳和底壳,上壳上设有安装口,上壳的侧面还设有接口,所述电路板上设有焊接点,设有重启开关和开机开关,设有USB接点、耳机接点、麦克风接点,还设有元器件,所述接口卡上设有插孔,所述USB延长线一端通过接口与USB接点连接,另一端设为插头,所述音频延长线一端通过接口与耳机接点和麦克风接点连接,另一端设为插头,开关控制电缆线一端与壳体内的电路板上设有的焊接点焊接,另一端设为插头,其与接口卡上设有的插孔连接,连接排线一端与插孔连接。

根据原告选择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技术特征主要有:A、涉案专利产品基本组成部分:壳体、电路板、USB延长线、音频延长线、开关控制电缆线、接口卡;

B、电路板设于壳体内,壳体分为上壳和底壳,上壳上设有安装口,上壳的侧面还设有接口;

C、电路板上设有焊接点,设有重启开关和开机开关,设有USB接点、耳机接点、麦克风接点,还设有元器件;

D、接口卡上设有插孔;

E、USB延长线一端通过接口与USB接点连接,另一端设为插头,所述音频延长线一端通过接口与耳机接点和麦克风接点连接,另一端设为插头,开关控制电缆线一端与壳体内的电路板上设有的焊接点焊接,另一端设为插头,其与接口卡上设有的插孔连接,连接排线一端与插孔连接。

被控产品也是由壳体、电路板、USB延长线、音频延长线、开关控制电缆线等组成,a、涉案被控产品具有壳体、电路板、USB延长线、音频延长线、开关控制电缆线、接口卡组成部分,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A相同;

b、被控产品电路板设于壳体内,壳体分为上壳和底壳,上壳上设有安装口,上壳的侧面还设有(USB、耳机、麦克风)接口,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B相同;

c、被控产品电路板上设有焊接点,设有重启开关和开机开关,设有USB接点、耳机接点、麦克风接点,也有元器件,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C相同;

d、被控产品接口卡上也设有插孔,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D相同;

e、被控产品USB延长线一端通过接口与USB接点连接,另一端设为插头,所述音频延长线一端通过接口与耳机接点和麦克风接点连接,另一端设为插头,开关控制电缆线一端与壳体内的电路板上设有的焊接点焊接,另一端设为插头,其与接口卡上设有的插孔连接,连接排线一端与插孔连接,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E相同。

经过上述对比,原告主张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原告没有提交其赔偿的计算依据,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ZL201020201118.8号“桌面型电脑控制开关控制器”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系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诺科电子制品厂,深圳市诺科电子有限公司是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诺科电子制品厂的升级企业,因此原告深圳市诺科电子有限公司是ZL20102020111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原告深圳市诺科电子有限公司就ZL20102020111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可以进行维权诉讼。

该专利被授权后,原告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

本案原告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1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被控产品使用的技术特征与原告选择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一一比对,相同或者等同即构成侵权,如果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同,或者缺少一个以上技术特征,则不构成侵权。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经对比,被控产品技术特征的a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A相同;

被控产品的b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B相同;

被控产品的c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C相同;

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D相同;

被控产品的e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E相同。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A、B、C、D、E五个技术特征,被控产品均具有该五个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控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问题。

本案,原告以公证购买形式在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DIEWU多功能桌面开关”两个。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均有被告使用的“DIEWU”LOGO,被告称具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制造。

因此,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本院考虑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性质,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为本案支付的维权费用人民币4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蝶舞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诺科电子有限公司ZL201020201118.8号“桌面型电脑控制开关控制器”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ZL201020201118.8号专利的多功能桌面开关产品;

二、被告深圳蝶舞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诺科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深圳蝶舞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诺科电子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公告费人民390币元,均由被告深圳蝶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申思(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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