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诸知初字第41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军,系诸暨市店口福乐佳超市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