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辖终字第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启能汽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庆东。
上诉人杭州启能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启能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4)杭滨知初字第477-1号民事裁定。
启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及涉案侵权行为地均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经指定具有对杭州市江干区辖区内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启能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启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启能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
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审原告沃德公司以启能公司为被告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之诉,根据其起诉状及提交的初步证据证明,启能公司销售了带有沃德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号为5039902商标的商品,被控侵权行为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所辖的浙江汽配城内。
故沃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杭州市江干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跨地区划片集中管辖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2)163号】,自2012年8月1日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杭州市江干区辖区内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法律依据明确,理由充分,启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