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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玉江、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江阳知刑初字第8号
案件名称朱玉江、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玉江,杨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知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玉江,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201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3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玉江、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玉江、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朱玉江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岳坡山村被告人杨某某的家中非法制造假冒“泸州老窖”特曲酒120瓶、假冒“国窖1573”酒186瓶。

其中,120瓶假冒“泸州老窖”特曲酒被朱玉江以3200元的价格销售,186瓶假冒“国窖1573”酒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在制作过程中,杨某某帮助朱玉江洗酒瓶、粘酒盒等,朱玉江许诺支付杨某某报酬。

经鉴定,上述186瓶假冒“国窖1573”酒价值人民币13764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玉江、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杨某某系从犯。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玉江、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朱玉江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201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朱玉江、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玉江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汪某某、曹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朱玉江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玉江、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朱玉江、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朱玉江、杨某某共同故意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朱玉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朱玉江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杨某某在本案中系初犯,朱玉江庭审后积极赔偿被侵权单位的经济损失,朱玉江、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朱玉江适当从重处罚、对杨某某适当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玉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朱玉江的刑期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7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玉江、杨某某在本案中非法制作的假酒依法全部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相立人民陪审员  郑国爱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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