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知民初203号 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丰岛区南池袋2丁目27番地5号。
法定代表人:平栗哲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婷,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祁东县云清商行,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祁东县建设南路112号。
经营者:谭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朋霖(系经营者谭清之夫),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祁东县。
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与被告祁东县云清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
同年7月6日,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