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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强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沪铁刑初字第170号
案件名称刘某、强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强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沪铁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强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强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瑾、被告人刘某、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起,被告人刘某、强某租赁位于本市宝山区莲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仓库,通过名为“铭香阁”的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SAMSONITE”的箱包,并为他人的淘宝网店代为发售上述箱包。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SAMSONITE”箱包的过程中,刘某主要负责在网上进行销售、进货、客服、记账等工作,而强某则负责协助发货。

2014年3月19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根据群众举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处,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标有“SAMSONITE”等注册商标的箱包868只并抓获被告人刘某、强某。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868只箱包中的848只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能够查清标价的箱包607只。

根据“铭香阁”淘宝网店中相关类型箱包的标价进行计算,涉及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2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以下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许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抓获两名被告人的经过。

公安机关随后制作了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及作案工具印章、商标标识等被依法扣押并以刑事影印件的形式固定在案。

证人施某某、金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刘某、强某处扣押的印章系伪造。

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和出具的《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定书》、《授权书》、价格证明等证实涉案的848只箱包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关于价格计算的情况说明、网页截图证实能够查清标价的607只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涉及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2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强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强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强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强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强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作案工具印章、商标标识等予以没收。

刘某、强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必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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