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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兖刑初字第361号
案件名称王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兖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户籍所在地兖州区,现住兖州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瑞河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瑞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伙同孙庆生(另案处理)生产、加工假冒的瑞河牌PP-R热水管10000米,用于兖州区旧关安置片区5号楼水暖安装工程,按每米7.6元进行结算,非法经营数额76000元。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鉴定报告、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所附照片、山东新世通科贸有限公司证明、5#楼采暖管管材及配件清单、工业品买卖合同、兖州市政府采购合同书、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人王某乙、梁某、徐某、宣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同案参与人孙庆生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19日,兖州市公安局接报案后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

(2)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88年2月12日。

(3)鉴定报告、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所附照片证实,上海瑞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是瑞河商标实际申请人及注册人。

该公司确认,兖州市公安局在本案查获的上海瑞河NFPP-RCT管材非该公司生产的热水管材,系假冒产品。

该公司从未授权孙庆生精工阀门公司使用瑞河注册商标,也未授权其生产包含上述商标的任何产品。

(4)山东新世通科贸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为上海瑞河企业集团NFPP-RCT(NFβPP-R)产品山东地区总代理,目前在兖州地区D2.5*2.8管材销售价格为8.4元/米-7.6元/米。

(5)5#楼采暖管管材及配件清单证实,王某甲在兖州市旧关安置工程5号楼水暖工程用料结算情况,其中管材PPR管一项15000米,有从孙庆生处购得的假冒上海瑞河牌管材,实际结算价格7.6元/米。

(6)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2013年4月16日,王某甲与山东新世通科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该公司经销的瑞河牌管材。

兖州市政府采购合同书证实,2011年3月,兖州市城区拆迁改造安置小区建设办公室通过政府采购,购买山东新世通科贸有限公司热力管件、管件的事实。

(7)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案发后,王某甲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拆除更换了指定品牌产品,保证了工程质量。

(8)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9日,兖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员在兖州市旧关安置片区一办公室内将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当场抓获。

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系上海瑞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2013年7月18日,其到兖州市公安局报案称,同年7月14日,其发现兖州市旧关安置片区5号楼使用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瑞河牌NFPP-RCT供暖管材,其采样寄回公司,经鉴定是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其估算,5号楼5层到12层约使用假冒产品5000多米。

使用人是王某甲,其在该片区5号楼、9号楼施工,曾从山东新世通科贸有限公司兖州办事处进过瑞河牌正规产品。

(2)证人宣某证言证实,其以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兖州市旧关拆迁安置小区(东区)5号楼、9号楼工程,其将这两座楼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张小鹏,张小鹏又分包给王某甲。

工程对于管材按兖州市旧关拆迁安置办公室的要求应当使用上海瑞河牌管材。

(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中旬,其从王某甲承接了兖州市旧关拆迁安置小区(东区)5号楼、9号楼的清工,工程所用材料由王某甲提供。

2013年6月下旬,王某甲购买了假冒的上海瑞河牌管材,数量10000米,安装在5号楼3到13层作为暖气的热水管,剩余了69根管材,每根4米。

3、被告人、同案参与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其从张小鹏手中承接的兖州旧关安置片区5号楼、9号楼水暖安装工程。

因甲方要求使用上海瑞河牌热水供水管,该产品山东总代理价格为每米7.6元,兖州精工管材孙庆生所卖的假冒瑞河管材每米4.5元,其从孙庆生处购买了假冒瑞河牌管材1万米,用在5号楼工程。

(2)同案参与人孙庆生供述证实,其经营兖州市精工阀门门市,经营阀门、水暖管管件。

2013年4月份,王某甲到店中要买上海瑞河牌水暖管,其与瑞河山东代理商刘晓彩联系未成。

同年6月23日左右,王某甲要其加工便宜的瑞河牌水暖管。

其于2012年11月份从梁某处加工过假冒瑞河牌水暖管2000米存在仓库,因标志与真品不符,王某甲没有买。

其遂与临沂梁某联系,委托他加工了假冒瑞河牌水暖管10000米。

其以每米4.5元价格全部卖给了王某甲。

(3)同案参与人梁某供述证实,其在临沂市批发市场个体经营水暖管件。

2012年11、12月份、2013年6月份,孙庆生两次委托其加工上海瑞河商标2.5*2.8PP-R玻纤管。

其先后让方培江、金姓老板各加工了假冒瑞河管材2000米、10000米。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瑞河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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