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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苏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杨刑(知)初字第70号
案件名称沈某某、苏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某某,苏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知)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辩护人XX平,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

辩护人杨陈,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XX平、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杨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起,被告人沈某某、苏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XXX弄XXX号内通过其二人共同经营的淘宝网店“思语BASICHOUSE女装店”(阿里旺旺号:“思语旗袍旗舰店”)向本市杨浦区等地销售假冒“百家好”(BASICHOUSE、MindBridge)品牌的服装。

经司法鉴定,2014年3月至同年5月,该网店涉及假冒上述品牌服装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

2014年5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本市宝山区菊联路XXX弄XXX号内抓获被告人沈某某、苏某某,并当场查获涉案服装10件。

后公安机关又从涉案网店的部分买家处调取了涉案服装5件。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授权单位确认,上述被查获及调取的服装均系假冒“百家好”(BASICHOUSE、MindBridge)注册商标的商品。

审理中,被告人沈某某、苏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淘宝网页面截图,支付宝交易明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相应的支付宝交易明细,证人杨某的证言及相应的支付宝交易明细,证人周某的证言及相应的支付宝交易明细,证人成某的证言及相应的支付宝交易明细,证人夏某的证言及相应的支付宝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相关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鉴定书》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沈某某、苏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苏某某合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沈某某、苏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沈某某、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沈某某、苏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均予以没收。

沈某某、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人民陪审员  李友文人民陪审员  孙仁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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