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户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育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西安市长安区佳美装饰材料厂生产加工干粉墙面漆和腻子粉。
经营过程中,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李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并销售假冒“多乐士”、“美涂士”商标的墙面漆、腻子粉,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967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2、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函、美涂士商标注册证;
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确认函、多乐士商标注册证、Dulux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3、送货单金额统计表;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证人王某某、洪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杜某某、李某、赵某某、张某某、朱某、金某某证言;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9677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