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粤海工业村5栋三层北。
法定代表人吴明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河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芳。
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艳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河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系人初油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营人初油产品近二十年,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从2014年2月起,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张艳芳以会员名“无微不至958”在淘宝网销售完全仿冒原告生产的人初油湿巾,出售价格仅是原告真品售价的三分之一。
在原告律师发函催促下,淘宝网曾删除过被告信息,但现在侵权信息又重新出现在网上。
被告张艳芳在淘宝网上大肆倾销侵权商品,无视原告及淘宝网的警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1、要求被告张艳芳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侵权商品信息;
2、赔偿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律师函及邮政回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律师向淘宝网发函,告知被告张艳芳侵权事实;
2、淘宝网复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艳芳身份信息的来源;
3、公证文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艳芳侵权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及开支发票若干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实际开支费用的情况;
5、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所有人。
被告张艳芳未到庭应诉,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过当事人举证、调查及辩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对深圳市人初家庭保健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167245号“人初油”注册商标进行注册人名义变更,变更后的注册人为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消毒纸巾、消毒剂、医药用洗液、搽剂、卫生消毒剂、医用敷料、消毒棉等。
2014年2月27日,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伟杰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过程表明:2014年2月27日上午10时至10时30分,戴伟杰在公证员潘智胜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卢伟锋的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操作一台连接Internet的计算机。
戴伟杰双击计算机桌面上的InternetExplorer图标,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item.taobao.com/item.htmSpm=a230r.1.14.1.5zmkmn&id=192××××5354进行网购50包人初油湿巾,支付货款63元。
2014年3月7日,快递公司将上述货物送到戴伟杰订货时预留的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海岸大厦西座7楼,在公证员潘智胜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卢伟锋的监督下,戴伟杰进行了签收并对所购物品的外包装进行了拍照,拆除外包装后对包装内的物品亦进行了拍照(共9张照片),所购物品由公证员潘智胜加贴公证处封条后留存于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2014年3月25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2014)深证字第34726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
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2500元。
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接受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先后于2014年3月25日、5月8日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团队发律师函,反映张艳芳以“无微不至958”昵称在淘宝网上大肆低价倾销人初油湿巾,涉嫌侵犯了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删除侵权信息,并提供淘宝网店实际注册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团队于2014年5月12日按要求提供了“无微不至958”在淘宝网店实际注册人张艳芳的身份信息并删除涉嫌的侵权信息。
另查明,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否认向张艳芳授权在淘宝网进行销售其生产的产品;
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统一销售人初油湿巾的售价为5元/包。
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对第4167245号“人初油”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张艳芳在淘宝网上销售的人初油湿巾使用了与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167245号“人初油”注册商标一样的“人初油”商标,现被告张艳芳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人初油湿巾的行为获得了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该商品并说明提供者,被告张艳芳销售了侵犯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张艳芳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故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艳芳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侵权商品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未能就被告张艳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确定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因被告张艳芳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对此,本院综合考虑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张艳芳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及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及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结合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酌定被告张艳芳应赔偿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芳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信息;
二、被告张艳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利建审判员 郭家法审判员 何志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