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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冠刑初字第165号
案件名称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冠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2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

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制造了一台常压锅炉,未经山东泰山区长城常压锅炉厂的许可,使用该公司注册的“鲁岳”牌商标,并将该锅炉以8.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山东省冠县斜店乡张盘村村民张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

书证;

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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