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
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贾某在未经“三狮”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印有“三狮”注册商标的编织袋中装入其他品牌的散装水泥,并以“三狮”牌水泥的名义出售,销售金额为54730元。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勘查犯罪现场时发现的印有假冒“三狮”注册商标的编织袋共计一千六百零三只暂扣于德清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材料、扣押清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授权协议、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资料、证人杨某甲、谈某、邱某、赵某、陈某甲、陈某乙、费某、吴某、侯某、姚某、杨某乙、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印有假冒“三狮”注册商标的编织袋一千六百零三只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