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辖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鑫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加会村。
法定代表人张友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润澳化工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油坊埭村十三组。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总经理。
原审被告绍兴市东方时代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江南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英。
上诉人绍兴鑫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与被上诉人润澳化工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澳公司)及原审被告绍兴市东方时代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时代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鑫科公司、东方时代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4)浙绍知初字第97-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鑫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纠纷案件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原审法院作为东方时代公司住所地及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且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浙江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鑫科公司、东方时代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5日裁定:驳回鑫科公司、东方时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鑫科公司上诉称:润澳公司诉请可能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影响相关行业的发展,因此本案属于在浙江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鑫科公司、东方时代公司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且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浙江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原审法院作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鑫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