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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熟知刑初字第0015号
案件名称蔡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知刑初字第0015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常熟市世创辅料厂经营者。

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6日被羁押),2014年6月10日转逮捕。

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宇红,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秀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王宇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3月至11月间,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三塘村燕泾路7号的世创辅料厂内,在未得到相关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分多次制造假冒“”、“”布标商标标识17000余件并销售给蔡某乙(另案处理);

制造假冒“ZARAWOMAN”的商标标识25933件、假冒“FUGUINIAO”的商标标识1958件,欲进行销售,后被常熟市公安局民警查获。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王宇红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请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3月至11月,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三塘村燕泾路7号的世创辅料厂内,在未得到相关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分多次制造假冒“”、“Metersbonwe”布标商标标识17000余件并销售给蔡某乙(另案处理);

制造假冒“ZARAWOMAN”的商标标识25933件、假冒“FUGUINIAO”的商标标识1958件,欲进行销售,后被常熟市公安局民警查获。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蔡某乙的证言笔录、银行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暂扣款物收据、商标权利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信息和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假冒“ZARAWOMAN”的商标标识二万五千九百三十三件、假冒“FUGUINIAO”的商标标识一千九百五十八件予以没收、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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