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66号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利华路7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4997524-8。
代表人:应光亮,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敏华,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国元,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壮族,系中山市古镇深为灯饰配件门市部业主,住广西融安县。
委托代理人:黄海栩,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艺鹏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三沙工业区庆福路24号之一首层第3卡,组织机构代码59891470-3。
法定代表人:邓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以下简称光亮厂)诉被告韦国元、中山市艺鹏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25××××.4)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光亮厂的委托代理人袁敏华,被告韦国元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栩、被告艺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亮厂诉称:光亮厂是专利号为ZL20123025××××.4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经光亮厂调查发现,韦国元、艺鹏公司擅自生产、销售的名称为竹节圈的产品,侵害了本专利权。
故请求判令:一、韦国元、艺鹏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光亮厂专利号为ZL20123025××××.4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产品宣传资料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韦国元、艺鹏公司立即连带赔偿光亮厂经济损失5万元;
三、韦国元、艺鹏公司立即连带支付光亮厂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96(其中律师费1万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8元、公证费用78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韦国元、艺鹏公司承担。
光亮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艺鹏公司、中山市古镇深为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深为门市部)机读档案资料,《证明》;
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及简要说明、专利收费收据;
三、(2014)粤中桂山第313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131号公证书)四、№SA-201403-04083《现金单》;
五、本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32、233号案涉案公证书内附的相片及现金单,本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72号案涉案公证书内附的现金单;
六、公证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韦国元辩称:1、光亮厂采取的是伪造证据的方式调查取证,公证书上“该店铺销售人员向袁敏华派发了一张印有‘邓健’名字的名片”是虚构的,且可看出光亮厂非通过诉讼方式维权,而是打击竞争对手。
通过其他的案件可看出,光亮厂是通过取样后回去制作的方式取证,主要目的是打击艺鹏公司,韦国元是受牵连而已;
2、本专利已非新专利,市场价值不高,且通过同行认为本专利非自己研发的,只是在市场上看到某款新产品后委托专利代理公司花几千元的成本申请了专利;
3、韦国元即使有侵权行为,但韦国元经营的深为门市部是2014年3月才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无生产行为,经营规模小,希望法院能综合韦国元的侵权程度及支付能力审理本案。
韦国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7份送货单。
被告艺鹏公司辩称:1、光亮厂错告艺鹏公司,艺鹏公司并非本案的真正被告。
光亮厂调查取证的地点并非艺鹏公司的经营场所,该商铺的经营者为韦国元,与艺鹏公司无关。
2.艺鹏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光亮厂恶意诉讼,滥用诉讼权利侵犯艺鹏公司的名誉权。
希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光亮厂的诉讼请求。
艺鹏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中山市灯都灯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二、《商铺租赁合同》;
三、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经质证,对于光亮厂提供的上述证据,韦国元对其证据一、二、四、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
对证据五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艺鹏公司对光亮厂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
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对于韦国元提供的证据,光亮厂对其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
艺鹏公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确认。
对于艺鹏公司提供的证据,光亮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韦国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确认。
本院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灯饰配件(竹节)”、专利号为ZL20123025××××.4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系光亮厂,申请日为2012年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5日。
2014年7月17日,本专利已缴纳了当期年费。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产品的名称为灯饰配件(竹节),其用途是用作于灯臂,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表面花纹,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本专利附图(见附图一),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呈圆环体形状,圆环体外侧有若干个竹节条形沿环形接连排列,内侧底部有一内圆环,内圆环上方有若干个等距离排列的扁形半圆柱。
2014年3月30日,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根据申请人光亮厂、中山市浦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胡庆乾、余国祥的共同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随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敏华来到中山市古镇镇中国灯都灯饰配件城内的一家挂有“灯饰压铸件总汇,地址:开元灯配城A区122号”的招牌,公证员对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随后袁敏华进入该商铺向该店铺销售人员出示《采购单》,要求按照该采购单上的货物清单购买相关产品,该店铺销售人员向袁敏华派发了一张印有“邓健”名字的名片。
洽谈完华后,袁敏华向该店铺购买了相关灯饰产品并付款,该店铺向袁敏华开具了单号为SA-201403-04083《现金单》一张。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工作人员拍摄了照片。
购买结束后,根据申请人的要求抽取所购买的部分物品由公证人员运回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并对该商品进行了封存、拍照。
上述全过程均由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在现场监督。
2014年5月12日,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中桂山第3131号《公证书》。
上述单号为SA-201403-04083《现金单》载有:开单日期:2014年3月30日,光亮厂指控现金单上记载货品编码G030113,货品名称为150竹节圈的产品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颜色为黑坯,数量为1,单价为18元。
此外,该现金单无记载任何与韦国元或艺鹏公司关联的信息。
公证书所附名片载有:“中山市艺鹏五金灯饰有限公司,邓健,139××××6159,……压铸门市地址:中山市开元灯都城A区122号,压铸门市电话:0760-898××××8”以及五金门市地址、电话,工厂地址、电话、传真,QQ号等信息。
2014年5月29日,光亮厂持前述请求向本院起诉,并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实物(图片见附图二)。
庭审时,经勘验公证实物,该公证实物上没有与韦国元和艺鹏公司关联的信息。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进行比对,光亮厂认为: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灯饰配件,两者用途相同,属同类产品,可将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两者的外观设计特征均为:整体呈圆环体形状,圆环体外侧有若干个竹节条形沿环形接连排列,内侧底部有一内圆环,内圆环上方有若干个等距离排列的扁形半圆柱。
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构成相同侵权。
韦国元、艺鹏公司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一致。
韦国元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否认系其制造,艺鹏公司则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销售,认为与其无关。
韦国元称被控侵权产品是从第三方进货,并提供了7份送货单作为证据,但韦国元称该7份送货单所涉产品并非被控侵权产品,只是为了证明韦国元无生产行为,货物均是从古镇本地无经营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处购进。
经核,上述7份送货单在客户处均仅有“门市”二字,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韦国元或韦家凡签名。
艺鹏公司亦否认上述7份送货单中的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对于韦国元,光亮厂称无证据证明韦国元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行为。
对于艺鹏公司,光亮厂认为由于其经营范围有加工,可推定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公证取证时,取得的名片显示的门市地址,电话898××××1388,可推断艺鹏公司有销售行为。
而光亮厂提交的本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33号案涉案公证书内附的相片中可看到经营电话898××××1388与艺鹏公司的传真号码一致,并且该案与本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32号案涉案公证书内附的相片中可看到雨篷上有使用“艺鹏压铸”字样,上述两案后以调解方式结案,可视为艺鹏公司以默认方式承认侵权。
而且从光亮厂提交的现金单可看到类同的电话、传真、单据形式,及反复出现同一的型号DB047,可看出韦国元与艺鹏公司是共同经营,共同侵权。
而且在公证取得的名片上有二被告的共同信息,且韦国元已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因此可推定二被告有共同侵权行为。
韦国元辩称,雨篷是其承租该商铺时上手留下来的,由于雨篷上有“艺鹏压铸”的字眼,但其非艺鹏公司,因此把“艺”字撕掉。
韦国元在进驻该店时,时隔四个月才办理个体工商登记,名称未核准,因此一直沿用上面的广告模式。
电话号码是房东统一给的,韦国元只需支付电话费就能使用电话及传真号码,可减少经营开支。
艺鹏公司则称,其2013年10月15日已将存货搬走,该店面是租赁的,而雨篷由于无价值,因此无搬迁。
至于店铺的电话号码是房东提供给艺鹏公司使用的。
艺鹏公司经营的门市叫凯鹏,可从工商局查询到。
艺鹏公司为证明其并非涉案门市的经营者,本案与其无关,提供了中山市灯都灯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山市灯都灯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韦国元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中山市灯都灯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韦国元,身份证号(45227196708121232)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30日承租中山市灯都灯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歧江公路冈东路段中国灯都灯饰配件城内A122共壹卡商铺。
特此证明”,并加盖了中山市灯都灯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
中山市灯都灯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与韦国元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显示:甲方(出租方)为:中山市灯都灯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为:韦国元(身份号证码:、住址广西融安县,租赁物地址为中山市古镇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中山市灯都灯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灯都灯饰配件城”内A122号商铺,面积为50平方米,租赁物经签署合同当天的现状交付,乙方承租租赁物用于经营灯饰或灯饰配件产品,租赁期限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合同经双方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甲方加盖了“中山市灯都灯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林永信签名,乙方有韦国元签名及捺印。
另查,为公证保全证据,光亮厂向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交纳了公证费3600元。
光亮厂提出该3600元公证费,是(2014)粤中桂山第3129-3133号,共五份公证书共同应支付的费用,因此涉及第3131号公证书应分摊的公证费为720元。
由于第3131号公证书公证保全9款产品,因此本案应分摊公证费80元,光亮厂主张公证费为78元;
同时,光亮厂委托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该所出具了1万元律师代理费发票。
对于要求艺鹏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光亮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请求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对于要求艺鹏公司销毁产品宣传资料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光亮厂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艺鹏公司,住所地为中山市横栏镇三沙工业区庆福路24号之一首层第3卡,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法定代表人邓健,核准和成立日期均为2012年6月13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五金配件。
企业目前状态为登记成立。
深为门市部的业主系韦国元,住所地为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灯都灯饰配件城A122号,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电话为898××××13156××××8191,核准和成立日期均为2014年3月19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灯具配件、五金制品。
企业目前状态为登记成立。
本院认为:光亮厂依法享有名称为灯饰配件(竹节)、专利号为ZL20123025××××.4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且本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本专利设计相同,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韦国元、艺鹏公司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二是韦国元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三是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韦国元、艺鹏公司的行为该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对于艺鹏公司,本案中,光亮厂虽指控艺鹏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侵权行为实施地——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灯都灯饰配件城A122号商铺(以下简称A122号商铺),是中山市古镇深为灯饰配件门市部的经营地址,其经营者是韦国元,而艺鹏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则是在中山市横栏镇三沙工业区庆福路24号之一首层第3卡;
此外,公证书中记载A122号商铺的电话0760-898××××8也与中山市古镇深为灯饰配件门市部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电话相符;
再者,上述商铺的出租方——中山市灯都灯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中山市灯都灯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韦国元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均显示上述灯饰配件城A122号商铺自2013年11月2日起承租方是韦国元,而非艺鹏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邓健,光亮厂指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是2014年3月30日,该期间A122号商铺的经营者是韦国元。
更何况韦国元已自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而光亮厂指控艺鹏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公证时取得的印有艺鹏公司字号和邓健姓名的名片,该名片印制容易,证明力较低。
而至于艺鹏公司在此前案件中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也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因此,相对艺鹏公司的抗辩证据,光亮厂的证据明显处于劣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光亮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艺鹏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对于光亮厂主张艺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产品宣传资料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韦国元,其已自认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至于光亮厂还指控韦国元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光亮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韦国元经营的深为门市部经营范围仅为销售,故光亮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韦国元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其指控韦国元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光亮厂请求判令韦国元销毁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本院对光亮厂指控艺鹏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予支持,故光亮厂主张艺鹏公司对韦国元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也没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二,韦国元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韦国元辩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并提供了7份送货单,但该7份送货单既无送货单位,也无相关印章,送货单中记载的货物也非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光亮厂也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故对于韦国元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光亮厂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光亮厂为制止侵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韦国元应赔偿光亮厂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国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30251317.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韦国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韦国元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元,原告光亮厂负担500元,被告韦国元负担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