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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炳生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宁刑执字第7783号
案件名称罪犯刘炳生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炳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7783号罪犯刘炳生,男,汉族,中专文化,1980年6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泰中知刑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炳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5年2月20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4年9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刘炳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刘炳生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

该犯未履行财产刑。

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申报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炳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鉴于该犯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财产刑,可以适当从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炳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四日(刑期至2014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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