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民初字641号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景路8号巨星创业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邱则有,总经理。
被告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B栋办公室B栋24层2401号。
法定代表人傅礼铭,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太原市既不是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本案应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滨河西路由太原绿地新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太原·绿地中央广场项目中销售、许诺销售涉及原告砼填充用空腔模壳构件专利的侵权产品,故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山西省太原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