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
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由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某,女。
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由资兴市人民检察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现在家。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碧清、赖仁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何庆淋担任记录。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夫妇在桂阳县太和镇农贸市场经营知成名烟名酒店,并申办了烟草专卖许可证。
2008年8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史某某从郴州市五岭大市场周某某(已起诉)、刘某某(在逃)处以28元/条至32元/条不等的价格购买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软白沙卷烟人民币58900元,并由其分22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假烟款人民币58900元汇入刘某某、周某某提供的周某某(账号605631007200286208)、刘恒(账号605631047200184961)二个邮政银行账号内,由史某某、王某某共同在知成名烟名酒店以30-33元/条、3.5元或4元/包的价格将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软白沙卷烟全部销售给王某甲、王某乙等顾客,销售金额达6万余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暂扣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人民币6万元。
指控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辨认笔录;
5、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6、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6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史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王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事实情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夫妇在湖南省桂阳县太和镇农贸市场经营知成名烟名酒店,并申办了烟草专卖许可证。
2008年7、8月份,被告人史某某在郴州市五岭大市场进货时认识了刘某某(在逃),之后便通过电话联系与刘某某进行假烟交易。
2008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史某某从刘某某、周某某(已起诉,系刘某某前妻)处以28元/条至32元/条不等的价格购买假烟,并分22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假烟款人民币58900元汇入刘某某、周某某提供的户名为周某某(账号605631007200286208)、刘恒(账号605631047200184961)的两个邮政银行账号内。
收到假烟后,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通过其共同经营的知成名烟名酒店以30-33元/条、3.5元或4元/包的价格全部销售给王某甲、王某乙等顾客,获利人民币6000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4900元。
经鉴定,周某某、刘某某销售给被告人史某某的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公安机关已暂扣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说明、零售许可证信息查询资料、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缴款书等书证;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辨认笔录;
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6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对被告人史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建新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庆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