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济民三初字第365号原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家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捷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武守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振祥,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捷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享有“汽车纵梁折弯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520081554.5)。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设备、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为原告起诉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原告以享有“汽车纵梁折弯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520081554.5)提起诉讼,原告以涉案专利权中的独立权利要求1主张其权利。
在无效宣告过程中,专利权人将专利权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原独立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变更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
原告依据原独立权利要求1主张其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依修改后的专利权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