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知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伟。
委托代理人:隆忠和。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林泉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玉兰。
委托代理人:景灿。
委托代理人:赵雷。
上诉人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公司)为与上诉人新昌县林泉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知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杭州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隆忠和,上诉人林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杭州湾公司系第1289345号“”商标和第6776258号“PLB”商标的权利人。
第1289345号“”商标于199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原注册人为慈溪市培灵轴承厂,后该商标于2007年8月21日核准转让给杭州湾公司),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轴承(机器零件),传动轴承,滚动轴承,轴承滚珠圈,多方向接头(万向接头),电机,发电机,自行车电机,泵。
该商标曾两次被工商部门授予慈溪市知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分别为2007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
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
第6776258号“PLB”商标于201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6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车辆轴承;
轴承(机器零件);
自动加油轴承;
传动轴轴承;
滚动轴承(滚柱);
滚珠轴承;
机器用耐磨轴承;
机器传动带;
润滑设备(截止)。
林泉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5日,注册资本501万元。
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制造、加工:轴承及五金配件、汽车配件;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凭许可证经营)(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
2008年5月27日,案外人巴西的PLATINUMLTDA(白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金公司)在巴西注册了“”商标,注册号827456611;
核定使用产品类别为NCL(8):12,即汽车轴承;
有效期10年。
同日,案外人白金公司又在核定使用产品类别NCL(8):07(即机器轴承、耐磨轴承)上注册了同样的“”商标,注册号827456603;
有效期10年。
2008年7月21日,白金公司的“”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注册号4853808;
有效期至2018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即车轮毂;
多向滑轮(陆地车辆用);
传动轴轴承(陆地车辆用);
同步环(陆地车辆用);
离合器轴承(陆地车辆用);
三脚架(陆地车辆用);
气泵(车辆附件);
车辆减震器;
陆地车辆传动齿轮;
车辆用液压系统;
陆地车辆用离合器;
陆地车辆刹车;
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
陆地车辆动力装置;
汽车车身;
汽车车轮;
车辆防滑装置(截止)。
杭州湾公司曾对白金公司的第4853808号“”商标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后,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04278号“PLBBEARINGS”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第4853808号“”商标与杭州湾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二者不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1月2日,案外人白金公司授权林泉公司根据白金公司的规格,使用“PLB”商标生产轴承、箱子和塑料袋,授权书有效期至2014年12月。
2013年4月16日,白金公司与林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林泉公司供应给白金公司价额共计47936.14美元的轴承21098套;
轴承上印制“PLB”+轴承型号;
于2013年7月份前交货;
出运港口中国宁波。
2013年6月25日,宁波海关书面通知杭州湾公司,称该关查获林泉公司自海关出口到巴西的475箱21098个轴承上使用了“PLB”标识,认为上述货物可能侵犯杭州湾公司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
后宁波海关根据杭州湾公司申请,于同年7月8日将上述货物扣留。
同年8月5日,宁波海关作出甬关法(2013)0664号《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通知杭州湾公司该关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了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PLB”商标。
宁波海关拍摄的照片及扣留的实物表明,被控侵权轴承外包装纸盒的正面、背面、盒盖及内包装塑料袋上都显著印制了“PLB”标识,其中外包装纸盒的盒盖上还分别印制了轴承的型号。
轴承上也打印了“PLB”标识和轴承型号。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被控侵权轴承(型号分别为311396、633295、GB12438-S02、579794、633313、311315)为双列角接触向心球轴承,为汽车轮毂用轴承,属于杭州湾公司第6776258号“PL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车辆轴承。
根据全国滚动轴承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滚动轴承分类》标准(GB/T271-2008),角接触向心球轴承为滚动轴承综合分类中向心轴承项下角接触向心轴承中的一种。
全国滚动轴承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洛阳轴承研究所有限公司编制的《最新滚动轴承标准应用手册》(2010版)中收录了国家机械行业标准《汽车轮毂轴承单元》(JB/T10238-2001)。
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年出版、2010年5月重印的《滚动轴承应用手册》中,也将汽车轮毂轴承作为其中一项加以阐述。
为该案诉讼,杭州湾公司支出了证据保全公证费1200元及相关诉讼代理费。
杭州湾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林泉公司未经杭州湾公司许可,在其申报出口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杭州湾公司第1289345号“”商标近似、与第6776258号“PLB”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杭州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请求判令林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PLB”商标标识的轴承产品(包括商品包装内标饰物);
公开向杭州湾公司赔礼道歉,在中国轴承行业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赔偿杭州湾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没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后杭州湾公司于案件审理中放弃了没收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请)。
林泉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林泉公司生产的涉案被控侵权“PLB”轴承不侵犯杭州湾公司商标权。
首先,林泉公司是合法接受商标所有权人白金公司委托,生产涉案被控侵权“PLB”轴承产品,并将生产的产品全部出口到巴西,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根本接触不到涉案被控侵权“PLB”轴承产品,不可能产生混淆和误认。
其次,涉案被控侵权“PLB”轴承产品与杭州湾公司第1289345号“”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与该商标核准的商品范围不相同也不相类似。
涉案被控侵权“PLB”轴承上使用的标识为单纯的“PLB”文字与葡萄牙文的Rolamentos(与英文的bearings同义,译意为轴承)相组合,而杭州湾公司的第1289345号“”商标为“PLB”文字及图形组合,其中图形占据了整个商标的四分之三,与林泉公司使用在涉案被控侵权“PLB”轴承上的标识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同时,涉案被控侵权“PLB”轴承在商品分类中属于第12类的传动轴轴承(陆地车辆用)(后林泉公司于庭审中确认涉案被控侵权轴承为汽车轮毂轴承),而杭州湾公司的第12893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04728号“PLBBEARINGS”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两者不构成类似商品。
不构成对杭州湾公司第1289345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再次,杭州湾公司第6776258号“PLB”商标的核准注册具有不正当性。
杭州湾公司第6776258号“PLB”商标核准注册于2010年6月28日,是在杭州湾公司第1289345号“”商标的基础上延伸保护取得的。
杭州湾公司第1289345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原本只限于传动轴轴承(陆地车辆用除外),当时的陆地车辆用轴承属于第12类,属于白金公司在中国核准注册的第4853808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
后由于商标局采用的国际商品分类表的变更(2007年1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开始采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分类第九版),之前一致采用第八版],原本属于第12类的传动轴轴承(陆地车辆用)被归并到第7类,由于杭州湾公司第6776258号“PLB”商标申请时间为2008年6月11日,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分类第九版)实行之后,导致杭州湾公司最后核准注册商标范围获得扩大保护。
复次,杭州湾公司的第6776258号“PLB”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PLB”字母组合并非杭州湾公司所独创,杭州湾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商标的知名度和实际使用情况。
故该商标保护范围有限。
最后,林泉公司合理使用案外人白金公司注册在先的“”商标不构成对第6776258号“PLB”商标权的侵害。
4853808号“”商标的权利人白金公司早在1995年就在中国大陆OEM生产涉案PLB轴承,并对PLB商标进行大力宣传,使其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成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而杭州湾公司的6776258号“PLB”商标申请注册的日期为2008年6月11日,明显晚于白金公司使用“PLB”标识的时间。
且林泉公司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PLB”标识属于对白金公司“”商标的合理使用,因为商标中的“Bearings”译意为轴承,系对商品名称的描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与核准注册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故对白金公司“”商标主要部分“PLB”的使用属于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不构成对杭州湾公司6776258号“PLB”商标权的侵害。
第二,林泉公司不应赔偿杭州湾公司的“经济损失”。
因林泉公司未侵犯杭州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全部出口,没有对杭州湾公司的产品市场造成任何影响,且杭州湾公司的第6776258号“PLB”商标未实际使用,故林泉公司不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即使林泉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因杭州湾公司的1289345号“”商标知名度较小,杭州湾公司的6776258号“PLB”商标本身显著性弱,注册时间短,杭州湾公司诉请的赔偿额度45万元也明显偏高。
第三,杭州湾公司要求林泉公司赔礼道歉于法无据。
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一般只适用于对人身权的侵犯,商标权作为财产性质的权利,不应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综上,应驳回杭州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杭州湾公司作为第1289345号“”商标和第6776258号“PLB”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涉案6个型号的被控侵权轴承系汽车轮毂轴承,属于车辆轴承的一种;
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也表明,按照轴承本身的结构划分,涉案被控侵权轴承属于滚动轴承项下的角接触向心球轴承。
杭州湾公司第12893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包含了滚动轴承,第6776258号“PL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包含了车辆轴承和滚珠轴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也即判断商品类似与否,应以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综合判断为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供参考。
虽然目前使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中,车辆轴承、滚珠轴承都被列入0750群(机器传动用联轴节,传动带及其他机器零部件)第(二)部分,滚动轴承则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八版和第九版中,被列入第0750(机器传动用联轴节,传动带及其他机器零部件)群第(二)部分,但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综合考量,车辆轴承与一般的普通轴承相比具有用途上的特殊性和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的相对独立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车辆轴承与滚珠轴承、滚动轴承等作为同位概念并列本身及“车辆轴承与第八版及以前版本1202车辆轴承交叉检索”的注释说明,也都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车辆轴承与一般的、普通的轴承之间的差别。
因此,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综合考量,涉案6个型号的被控侵权轴承属于杭州湾公司第6776258号“PL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车辆轴承,与杭州湾公司主张的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滚珠轴承及杭州湾公司第12893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滚动轴承不构成类似商品。
第三,涉案6个型号的被控侵权轴承为汽车轮毂轴承,均属于杭州湾公司第6776258号“PL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车辆轴承。
虽然白金公司在巴西注册的第827456611号“”商标核定使用产品为汽车轴承,但该商标并非在我国注册,不受我国法律保护。
而白金公司在我国注册的第48538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并未包括汽车轮毂轴承(对此林泉公司在庭审中亦予确认),且林泉公司实际使用在被控侵权轴承上的标识并非白金公司注册的“”商标,而是与杭州湾公司第6776258号“PLB”商标相同的“PLB”标识。
故林泉公司未经杭州湾公司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杭州湾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构成对杭州湾公司6776258号“PLB”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因涉案被控侵权轴承与杭州湾公司第12893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滚动轴承不构成类似商品,故不能认定林泉公司在涉案被控侵权轴承上使用“PLB”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杭州湾公司第1289345号“”商标专用权。
第四,关于林泉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轴承全部出口,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根本接触不到涉案被控侵权轴承,故不会与杭州湾公司的商标产生混淆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并未对“相关公众”作地域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因此,林泉公司的前述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林泉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PLB”标识的行为,构成对杭州湾公司第6776258号“PLB”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杭州湾公司要求判令林泉公司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杭州湾公司要求判令林泉公司赔偿损失45万元的诉请,因杭州湾公司未提供其因林泉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林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林泉公司的侵权故意、杭州湾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林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因杭州湾公司没有证据表明林泉公司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其商誉造成实际上的损害,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适用于对人身权而非财产权的损害赔偿中,故杭州湾公司要求林泉公司赔礼道歉,在中国轴承行业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林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杭州湾公司第6776258号“PLB”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销毁涉案带有“PLB”标识的轴承21098个;
二、林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杭州湾公司经济损失(已包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5万元;
三、驳回杭州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杭州湾公司负担2683元,林泉公司负担5367元。
杭州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林泉公司的被控侵权轴承为车辆轴承,与一般的、普通的轴承存在差别,与杭州湾公司的第6776258号“PLB”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滚珠轴承”及第12893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滚动轴承”不构成类似商品,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
1.滚动轴承是与各门类机械配套和维修必须的关键机械基础件,通用性强,使用场合和安装部位不同,相应的名称也发生变化,如角接触向心球轴承安装使用在汽车轮毂部位,就称为汽车轮毂轴承,安装使用在机床主轴部位就称为机床主轴轴承。
依据国家标准GB/T271-2008《滚动轴承分类》,滚动轴承与向心轴承、推力轴承、滚珠轴承的关系为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滚动轴承的内涵与外延均大于向心轴承、推力轴承、球轴承。
涉案的被控侵权轴承,属于滚动轴承项下的角接触向心球轴承,即被控侵权轴承属于滚动轴承的一种;
因被控侵权轴承的滚动体为球,故涉案的被控侵权轴承属于滚动轴承项下的滚珠轴承。
2.原审判决认为杭州湾公司的第6776258号“PLB”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滚珠轴承”及第12893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滚动轴承”为“一般的、普通轴承”,而涉案的被控侵权轴承作为角接触向心球轴承安装使用在汽车轮毂上称为汽车轮毂轴承,具有用途上的特殊性,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对独立,没有证据进行佐证。
杭州湾公司和林泉公司均生产各类轴承,包括角接触向心球轴承,为汽车、农业机械、家用电电机、电动工具等主机配套,进一步印证被控侵权轴承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用途方面没有特殊性。
3.原审判决认为在第八版、第九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滚动轴承列入第7类0750群组第(二)部分,目前使用的第十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将车辆轴承、滚珠轴承列入第7类0750群组的第(二)部分,注释2说明“车辆轴承与第八版及以前版本1202车辆轴承交叉检索”,车辆轴承与滚动轴承、滚珠轴承作为同为概念并列,进而得出车辆轴承与一般的、普通轴承存在差别,杭州湾公司认为是错误的。
滚动轴承、车辆轴承、滚珠轴承在第八、九、十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变化过程,进一步说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在进行商品分类时,逐步统一了认识,认为车辆轴承属于滚动轴承的一种,车辆轴承与滚动轴承、滚珠轴承为类似商品,而不是非类似商品。
二、原审判决林泉公司赔偿杭州湾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明显太低。
杭州湾公司通过对涉案注册商标的长期持续的宣传、销售等使用方式,在国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林泉公司被宁波海关查扣的被控侵权轴承货值较大,达47936.14美金,且被控侵权轴承在海关监管仓库中存放产生的仓储费用随着时间增加也越来越高,给杭州湾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控侵权轴承同时侵害了杭州湾公司第6776258号“PLB”及第12893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明显过低,不足以惩戒林泉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不足以补偿杭州湾公司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林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白金公司已经针对杭州湾公司的第6776258号“PLB”注册商标提出商标争议,该申请文件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接受。
在该争议申请中,白金公司主张自己的第4853808号“”中核定使用的“传动轴轴承”等商品,与杭州湾公司第6776258号“PLB”商标中核定使用的“车辆轴承”商品构成类似。
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历史演变看,原“车辆轴承”是划分为第12类商品,之后,由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商品划分发生了变化,“车辆轴承”才被划入第7类。
尤为重要的是,杭州湾公司曾以第1289345号“”商标为引证商标,针对白金公司申请注册的第4853808号“”商标提出过商标异议,但是,该异议申请没有得到支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裁定认为两商标未构成类似,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此可见,不应认定林泉公司实际使用了“PLB”的第12类传动轴轴承与杭州湾公司的注册商标上核定使用的“滚动轴承、滚珠轴承”构成类似商品。
杭州湾公司的第6776258号“PLB”商标争议的结果将影响本案侵权事实能否成立,对本案审理结果有重要影响,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二、林泉公司加工的“车辆轴承”不构成对杭州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林泉公司加工的“车辆轴承”与杭州湾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不构成类似商品。
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角度看,林泉公司使用“PLB”标识的商品为“车辆轴承”,属于第12类“汽车配件”;
杭州湾公司的12893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普通轴承,两者的商品分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不同类别,从分类表的类别划分看,第7类商品属于机器机床类商品,而第12类商品为车辆运输器等,两者之间差别明显,不构成类似;
从产品的销售渠道、功能、用途角度来看,汽车传动轴轴承是汽车产品的专用轴承,其专用于汽车的零配件,通常在专门的汽车配件市场进行销售,在加工工艺方面,汽车传动轴轴承对用料和工艺的要求相对较高,且消费群体也不会与普通轴承混淆;
从专业分类的角度,根据杭州湾公司提交的《滚动轴承实用手册》等证据,林泉公司加工的车辆轴承,适用于汽车的车轮毂,并且适配于专用车型,在车辆轴承已形成特定车辆使用部位的情况下,专业的汽车零配件消费群体不可能将车辆轴承与普通轴承相混淆。
三、杭州湾公司申请注册第6776258号“PLB”商标的时间晚于白金公司第4853808号“”商标的申请时间。
尽管由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商品类别调整,原先第12类商品现今已经划入第7类,但根据保护在先注册商标的原则,杭州湾公司不应用其在后的注册商标作为权利依据,用于对抗白金公司在先的注册商标。
四、林泉公司接受白金公司委托生产标有“PLB”标识汽车传动轴轴承且将这些商品全部出口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林泉公司是典型的OEM加工商,其行为属贴牌加工,不存在侵害杭州湾公司商标权的故意,且相关的商品并未在中国市场上出现,不会造成中国境内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不构成对杭州湾公司第6776258号“PLB”及第12893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五、一审法院判决15万元的赔偿额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林泉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杭州湾公司注册商标的侵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杭州湾公司答辩称:一、林泉公司认为其生产的产品是向巴西出口,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林泉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PLB”标识,应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
二、林泉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是白金公司的注册商标,不符合事实。
一审的判决已经充分说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是杭州湾公司注册的6776258号“PLB”商标。
三、案件中止审理的问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杭州湾公司的第6776258号“PLB”及第1289345号“”注册商标均依法注册,合法有效。
四、由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变化,现将汽车轮毂轴承列为第7类,恰恰进一步说明国家商标局逐步认识到车辆轴承是滚动轴承的一种。
五、杭州湾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其大量生产、销售使用标有“PLB”商标的轴承,涉案商标在实际使用。
综上,林泉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
在二审期间,杭州湾公司提供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机械设计实用手册》(6页)和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滚动轴承应用技术》(22页)各一份,拟证明角接触向心球轴承广泛应用于通用机械、电动机、机床主轴、泵等各类机械,并非特定用于汽车轮毂部位。
林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不符合二审新的证据的要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杭州湾公司是想证明涉案的6个型号被控侵权轴承是属于普通轴承,但本案的被控侵权轴承就是车辆轴承,是专用于汽车轮毂的,工业名称只是大的范围,不能在认定商标侵权时无限扩大范围,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杭州湾轴承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上述两份证据反映了按轴承结构进行分类,角接触向心球轴承是滚动轴承项下的概念,林泉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且该项事实在原审判决中已予以确认,故上述证据本院不再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此外,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被控侵权轴承的外包装上醒目印有“PLB”标识,下方印有“Rolamentos”(拉丁文,意思为“轴承”),打开外包装盒,轴承外面的塑料纸上也印有“PLB”标识,轴承的内圈上印有“PLB”标识和商品的型号。
经比对,杭州湾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第6776258号“PLB”商标相同,与第1289345号“”商标构成近似;
林泉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标识除了“PLB”字样,下方还印有“Rolamentos”字样,与第6776258号“PLB”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而第1289345号“”商标除了字母还包括飘带和圆环的图形,故与第1289345号“”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院认为,杭州湾公司系第1289345号“”商标和第6776258号“PLB”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林泉公司认为涉案的第6776258号“PLB”注册商标已被提起商标争议,申请文件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接受,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的第6776258号“PLB”注册商标已被提起争议,但林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第6776258号“PLB”注册商标的权利状态必然会发生变化,涉案商标现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本院据此进行审理并无不妥,故本案不予中止审理。
2.涉案被控侵权轴承与第12893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滚动轴承及第6776258号“PL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滚珠轴承是否构成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本院认为,要确定被控侵权轴承与滚动轴承、滚珠轴承是否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应当从轴承的分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发展、被控侵权轴承的类别及用途等方面综合进行考量。
其一,从轴承的结构上看,轴承是在机械传动过程中起固定和减小载荷摩擦系数的部件,按运动元件摩擦性质的不同,轴承可分为滚动轴承和滑动轴承。
而滚动轴承根据结构的不同,可进一步区分为滚珠轴承(因滚动体为球,又被称为球轴承)、滚子轴承等。
涉案6个型号的被控侵权轴承,从结构上来说是滚动轴承项下的角接触向心球轴承,属于滚动轴承的一种,因被控侵权轴承的滚动体为球,又属于滚动轴承项下的滚珠轴承。
其二,从轴承的用途看,轴承可广泛应用于汽车、农业机械、家用电器、电机、电动工具等,就涉案的被控侵权轴承而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车辆轴承中的汽车轮毂轴承。
其三,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发展、变化看,滚珠轴承、滚动轴承一直被列入0750群组(机器传动用联轴节,传动带及其他机器零部件);
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九版中,第一次在0750群组中出现了车辆轴承的商品类别,此前,无论在0750群组还是在1202群组(汽车、电车及其零部件)中,都没有出现车辆轴承的表述;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九版注释了“车辆轴承与第八版及以前版本1202车辆轴承交叉检索”。
以上三点可以表明,车辆轴承和滚动轴承、滚珠轴承是轴承的不同分类方法,车辆轴承是按照用途分类,滚动轴承、滚珠轴承是按照结构进行分类,被控侵权轴承从用途上讲是车辆轴承,不能否认其从结构上讲是滚动轴承、滚珠轴承,涉案的被控侵权轴承是安装使用在汽车轮毂部位的滚动轴承、滚珠轴承,从轴承结构分类的角度可以认为被控侵权轴承与第12893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滚动轴承及第6776258号“PL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滚珠轴承构成同种商品;
即便被控侵权轴承从用途上讲是第6776258号“PL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车辆轴承,从车辆轴承的商品类别变化来看,其名称第一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出现,就是列入0750群组,这表明其与0750群组的其他轴承类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且从第九版开始明确了应将车辆轴承注册在0750群组,注释部分只是表明车辆轴承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八版以前也可以注册在1202群组,不能因此认为车辆轴承与其他轴承或普通机械轴承不是类似商品;
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来进行考量,车辆轴承的确与普通机械轴承存在一定区别,但二者也存在重合之处,且从轴承工业的发展来看,企业往往从制造普通机械轴承开始发展到制造各类更专业的轴承,而这类企业在制造各类专业轴承时均沿用其在0750群组轴承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因此,不能把车辆轴承和普通机械轴承割裂开来。
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第(2011)商标异字第04278号裁定书,也只是表明杭州湾公司注册的第1289345号“”商标与白金公司注册的第4853808号“”可以共存,且“”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主要是汽车零部件,在商标共存的情形下,更应该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并规范使用在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轴承与第12893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滚动轴承及第6776258号“PL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滚珠轴承构成同种商品,原审法院关于车辆轴承与滚动轴承、滚珠轴承是同位概念并列,被控侵权轴承与滚动轴承、滚动轴承(滚柱)、滚珠轴承不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有误。
3.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289345号“”商标、第6776258号“PLB”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被控侵权轴承的包装及轴承上醒目的使用了“PLB”标识。
经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第6776258号“PLB”商标相同,在外包装下方的“Rolamentos”字样,是拉丁文“轴承”的意思,表明了商品的通用品名,不能据此认为与第6776258号“PLB”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就第1289345号“”商标而言,最显著的部分也是“PLB”三个英文字母,且该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最显著的部分“PLB”字母,与该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4.林泉公司主张其受白金公司委托加工出口被控侵权轴承系贴牌加工行为,且白金公司在我国注册了商标,林泉公司系使用的白金公司在我国的注册商标,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能否成立?
虽然白金公司在巴西注册的第8274566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汽车轴承,林泉公司系受其委托加工被控侵权轴承并出口,但该商标并非在我国注册,不受我国法律保护。
林泉公司制造并出口的被控侵权轴承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杭州湾公司第6776258号“PLB”注册商标相同且与第1289345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属于商标法上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由于货物流动的国际化程度不断增长,杭州湾公司关于被控侵权轴承全部用于出口,不会造成中国境内消费者混淆、误认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白金公司在我国注册的第48538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并未包括汽车轮毂轴承,且林泉公司实际使用在被控侵权轴承上的标识并非白金公司注册的“”商标,而是与杭州湾公司第6776258号“PLB”商标相同的“PLB”标识,故林泉公司关于其使用的是白金公司在我国的注册商标,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5.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林泉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第6776258号“PLB”商标相同、与第1289345号“”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杭州湾轴承公司就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判决关于林泉公司未侵害杭州湾公司享有的第12893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
由于涉案的两商标为系列商标,且林泉公司的侵权行为只有一个,系一个行为同时侵害了两项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涉及权利竞合,权利人可择一行使,对一项权利的停止侵害也必然会导致对另一项权利的停止侵害,原审法院判令林泉公司立即停止对第6776258号“PL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带有“PLB”标识的侵权产品及包装物,也必然导致林泉公司停止对第12893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关于本案,本院不再另就林泉公司对第1289345号“”商标的侵权行为判令停止侵权。
关于杭州湾公司要求判令林泉公司赔偿损失45万元的诉请,因杭州湾公司未提供其因林泉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林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林泉公司的侵权故意、杭州湾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林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侵权商品货值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并无明显不当,且林泉公司虽然同时侵害了杭州湾公司的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侵权行为只有一个,无需因此加重赔偿责任,杭州湾公司认为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对被控侵权轴承与滚动轴承、滚珠轴承是否构成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的认识有误,从而导致对于林泉公司是否侵害杭州湾公司享有的第12893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杭州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林泉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昌县林泉轴承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新昌县林泉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妍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 琼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