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一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表人:程丽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群,广东法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杭州华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丽,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潮州市一陶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一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简称品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20)京73民初744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品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的把公证封存的专利产品作为侵权产品证据,显然是错误的,本案公证封存的“水杯”产品就是专利产品,不是侵权产品。
二、原审判决诉认定的“被告一陶公司的采购数量远小于销售数量,因其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故可以认定被告一陶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存在错误,被控侵权产品是向本案的专利权人或专利权人的子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三、原审判决所采用的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违背了品沐公司在原审中按照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损害了一陶公司的合法利益。
品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意见。
品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9年6月,品沐公司与义乌市品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品沐商务公司)就名称为“杯子”,专利号为2018307375549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签订许可协议,品沐公司以排他许可的方式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权。
现一陶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杯子(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近似,侵害了品沐公司的外观专利权。
据此,品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一陶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及模具;
2.判令一陶公司赔偿品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事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杯子”,申请日为2018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6月28日,专利号为ZL201830737554.9,专利权人为品沐商务公司。
涉案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杯子。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喝水用的杯子。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目前,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
2019年6月28日,专利权人品沐商务公司与品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排他许可合同》,许可品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相关专利产品,且品沐商务公司放弃维权的权利,由被许可方品沐公司代为行使。
二、关于品沐公司主张一陶公司侵犯涉案专利的事实为证明一陶公司的侵权行为,品沐公司经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简称鹭江公证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2020年5月26日,品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铁钢使用鹭江公证处的计算机和网络,登陆京东商城“古莜旗舰店”购买“1壶2杯”(简称涉案产品)2套。
公证员与鹭江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5月17日收到运单号为3511390211805的韵达快递,经对邮件外包装及邮件内物品察看并拍摄后,对上述物品进行包装、签封,交由洪铁钢保管。
鹭江公证处就其上述购买和收货行为分别进行了公证保全,并于2020年5月26日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43375号公证书(简称第43375号公证书)。
品沐公司为此支付购买费用219.8元、公证费2000元。
另外,品沐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评价报告、时间戳认证、光盘、公证费发票及商标档案。
其中,第43375号公证书显示了一陶公司在京东商城“古莜旗舰店”的销售页面,针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评价为800条。
最早显示的宣传销售时间为2019年9月9日。
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一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20)粤潮韩江第1613号公证书(简称第1613号公证书)。
第809000067595109772订单显示,一陶公司向品沐商务公司采购套装的“水壶、杯子”72套(1壶2杯);
第865481024756109772订单显示,一陶公司向品沐商务公司采购“杯子”144个;
第777009443664109772号订单显示,一陶公司向义乌市森沐日用口有限公司(简称森沐公司)采购“水壶”48个、“杯子”144个。
另外,一陶公司提交了品沐商务公司及森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上述公司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李斌。
品沐公司对上述一陶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采购的数量远小于销售的数量,不能证明是品沐公司的产品。
在原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被告一陶公司于庭审后提交了从案外人张锐聪处进货的说明材料。
在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将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一陶公司主张二者是完全相同的产品。
同时,品沐公司当庭撤回对一陶公司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
三、关于品沐公司所主张赔偿数额的相关事实品沐公司主张的侵权时间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时,并主张以此为基础,结合上述公证书中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内容计算赔偿数额。
一陶公司不认可品沐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均具有合法来源。
并提交了从案外人张锐聪出具采购的说明,其采购“壶、杯子”一批,共计18107元整。
品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仅凭案外人张锐聪出具采购的说明,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
另外,品沐公司为证明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品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鹭江公证处出具的发票1张,金额共计2000元;
2.经公证的购买案涉物品的订单,共计219.8元。
3.关于委托律师的费用,品沐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发票。
经原审法院释明,品沐公司主张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实际产生了费用,由法院酌情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杯子,属同种类产品,二者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且一陶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品沐公司从一陶公司在京东商城的商铺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外包装及信息与一陶公司的信息相匹配,且一陶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现一陶公司的采购数量远小于销售数量,因其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故可以认定一陶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陶公司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全部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陶公司在未经品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品沐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
鉴于一陶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故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因此,对于品沐公司有关一陶公司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品沐公司请求判令一陶公司停止生产、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请求,本案中品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一陶公司库存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初步证据,现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足以实现对品沐公司的救济,故对品沐公司有关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一陶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并未作出合法说明,其也未能证明不存在生产行为,故对品沐公司请求判令一陶公司停止生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对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品沐公司的损失及一陶公司的获利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品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但从其提交的公证书中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有限。
考虑到一陶公司销售具有合法来源产品的同时,亦销售没有合法来源的被控侵权产品,应推定一陶公司明知销售了侵害品沐公司专利权的商品。
综合以上情形,考虑到一陶公司侵权持续时间,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销售利润,一陶公司的恶意,原审法院对品沐公司所主张的100000元经济损失,部分支持20000元。
品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
品沐公司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提供了公证费发票2000元1张,品沐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费用219.9元。
另外,品沐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发票,考虑到品沐公司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酌情考虑支持律师费5000元。
综上,品沐公司在本案中能够得到支持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2000元、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219.9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7219.9元。
据此,依照200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陶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品沐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一陶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品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整及合理支出7219.9元整;
驳回品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一、品沐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合格证》标签系由一陶公司制作,其标注了“店铺名:古莜旗舰店产品名称:云石水具品牌:古莜GUYOU检验员:02生产日期:2020年3月8日执行标准:QHMSD01-2016潮州市一陶贸易有限公司厂名:义乌市品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文源电商创意园”。
二、第1613号公证书所记载的订单号为777009443664109772的形成时间为2019年12月22日,订单号为809000067595109772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订单号为865481024756109772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2月28日。
三、在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组织的询问中,品沐公司明确表示基于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许可合同、专利年费缴费凭据、第1613号公证书、第43375号公证书、合理支出费用凭据、京东商城的相关网页、相关发票、订单、撤回起诉申请、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询问笔录、开庭笔录、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一陶公司实施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2009年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产品。
本案中,一陶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自涉案专利权人或专利权人的关联公司,故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就是专利产品,一陶公司实施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合格证》载明的信息与一陶公司的信息相一致,一陶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虽一陶公司主张该产品系购买自涉案专利权人或专利权人的关联公司,《合格证》上载明的厂名、地址亦可作证,但鉴于一陶公司向涉案专利权人或关联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12月22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2月28日,均早于《合格证》上记载的产品生产日期2020年3月8日,且一陶公司的采购数量远小于其销售数量,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一陶公司购买的专利产品,一陶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审判决所采用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是否适当本案中,一陶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所采用的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违背了品沐公司在原审中按照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损害了一陶公司的合法利益。
对此,本院认为,由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组织的询问中,品沐公司明确表示基于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一陶公司侵权持续时间、恶意、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等因素,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陶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一元,由潮州市一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