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下湖社区下围工业区一路*号*栋*楼。
法定代表人: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麒盛,男,汉族,1965年3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小婷,女,汉族,1987年11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坚,男,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牟晋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思公司”)因与陈志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陈志坚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2012年11月12日,陈志坚就其设计的移动电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移动电源(JZ-806)”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13年4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54009.9。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授权法律状态。
二、陈志坚指控诺思公司涉嫌侵犯陈志坚专利权的事实陈志坚指控诺思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并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的(2013)深证字第86718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3年6月8日陈志坚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收取了诺思公司邮寄过来的侵权产品,收货地点是罗湖区红宝路蔡屋围金龙大厦1楼。
在该地点,公证员、工作人员全程见证李岩收取了该侵权产品两件,并当场取得了号码为541008732385的连昊通速递单一张,号码为0502531的收据,以及号码为1317087的送货单各一张。
收件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工作人员对所收到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对所收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打印,并且对所收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陈志坚一审当庭提交了前述证物,被控侵权产品是移动电源的外壳,其中快递单的寄件公司名称、收款收据以及送货单的公章均指向诺思公司,诺思公司一审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
陈志坚提交了(2013)深证字第13094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是连昊通快递公司的网页公证,证明诺思公司通过连昊通快递公司向陈志坚销售侵权产品的发货和代收货款的过程。
陈志坚提交(2013)深证字第13094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是对阿里巴巴网页的公证,证明诺思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有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诺思公司网页中对外宣传其为移动电源等产品的生产加工公司。
陈志坚还提交了《今日资讯》广告,证明诺思公司有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诺思公司一审当庭确认陈志坚提交的公证书,并确认《今日资讯》的广告系其所作宣传。
三、陈志坚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陈志坚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组成。
从主视图看,为四角圆弧过渡扁平长方形,长方形正面上部四分之一处设计由条状供电指示灯和一圆形暗槽开关,底部五分之一处由文字图案;
从后视图看,背面为四面略向内收的平面长方形,长方形中下部有文字图案、商标等;
从左、右视图看,为宽边圆弧过渡的长方形,长方形中部为闭合条形框;
从俯视图看,设计有USB接口、圆形按钮和数据线接口;
从仰视图看,为宽边圆弧过渡的长方形,长方形中部为闭合条形框。
被控产品是移动电源的外壳。
一审法庭当场抽取一个产品外壳,外壳上没有打任何标识,由陈志坚当庭组装后进行比对。
陈志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各个视图与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诺思公司认可陈志坚的比对意见。
四、诺思公司抗辩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的相关事实诺思公司主张在陈志坚的外观设计申请日之前,市场上已有相关的外观设计生产及销售,为支持主张其向法院提交了(2013)深证字第11946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8月12日诺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这个网站,该网站是it主流资讯互动平台,搜索“viken”出现有型号为“vikenvb-501(8000mah)”的两个产品,该两个产品与本案的外观设计相同,且显示上市时间为2012年8月,由此证明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有这样的外观产品在销售。
诺思公司还提交了《通信天下-电源专刊》(2012年9月刊),该刊物第4页当中显示了深圳市精智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的移动电源外壳,其中型号为JZ-806和JZ-807与本案外观设计相同。
陈志坚对诺思公司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五、案件的其他相关事实陈志坚为本案维权支付了以下费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人民币1400元,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陈志坚ZL201230554009.9号专利系依法授权,且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各个视图与本外观设计的各个视图相同,两者的差别在于主视图和后视图的文字图片,被控侵权产品的正反面均无文字图案,外观设计专利正反面下方有文字图案,尽管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在部分细节特征上与授权专利存在微小差别,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陈志坚授权外观设计属近似外观设计。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诺思公司抗辩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但其提供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当天网页的内容,且根据互联网内容的易被修改性和不完整性,不能证明陈志坚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
关于诺思公司提供的《通信天下-电源专刊》,由于该份证据不是国家合法公开的出版物,亦不能证明陈志坚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公开。
综上,诺思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陈志坚享有独占许可授权的外观设计近似的侵权产品行为,构成了对陈志坚专利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陈志坚关于判令诺思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诺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陈志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诺思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诺思公司侵权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诺思公司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依法酌情确定诺思公司赔偿陈志坚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陈志坚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诺思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陈志坚专利号为ZL201230554009.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诺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志坚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陈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诺思公司负担。
诺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陈志坚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仅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为由,判定诺思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陈志坚的专利权。
诺思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因此,使用现有设计产品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2、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
本案审理期间,诺思公司积极收集证据,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请求书》,希望延期审理,但原审法院置之不理,现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3、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
陈志坚答辩称,涉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诺思公司请求中止审理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诺思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第237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下称“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陈志坚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决定书”的有效性及证明力。
陈志坚认为,该“决定书”尚未生效,不具备法律效力,且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意见认为,在无效决定效力最终确定之前,在民事侵权案件中不能以之为依据直接裁判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第237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诺思公司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该“决定书”系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会员依法作出,具有较高的权威性,陈志坚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仅认为决定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直接裁判本案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应以专利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和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本案陈志坚主张诺思公司侵害其专利权,而由于涉案专利权已于二审诉讼期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且其并未提交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权仍然有效的证据或者充分的理由,陈志坚因此丧失权利基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二审诉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陈志坚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志坚的起诉。
陈志坚缴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深圳市诺思科普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