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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荔刑初字第555号
案件名称魏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荔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进泉、孙江潮,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江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魏某某以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东坝村塘东130号自家民宅作为厂房,并雇佣林某某、郑某某、徐某某从事生产假冒耐克运动鞋活动。

截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共生产假冒耐克牌运动鞋9840双,尔后存放在东郊村宋某某家中。

2014年2月间,被告人以每双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等人销售假冒耐克牌运动鞋40双(价值人民币2000元)。

同月26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宋某某家中查扣假冒耐克牌运动鞋9800双(价值人民币49万元),并在被告人家中查扣生产假冒运动鞋的机器设备针车(JINGSHENG牌)30部。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魏某某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26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郑某某、徐某某、林某、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查封决定书,辩认笔录,查封笔录,搜查笔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现场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及销售侵权产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92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管理办公室也同意对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运动鞋九千八百双和查封的生产假冒运动鞋的机器设备针车(JINGSHENG牌)三十部,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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