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知)初字第08337号原告解哈林,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设计师。
被告北京金星永洁橱柜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号。
法定代表人任立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唐晓伟,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小地,女,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星永洁橱柜加工厂员工。
被告北京玉美家园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义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东,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玉美家园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玉美家园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服务中心主管。
原告解哈林诉被告北京金星永洁橱柜加工厂(以下简称金星永洁厂)、被告北京玉美家园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美家园市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解哈林、被告玉美家园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金星永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哈林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23日获得名称为“装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620003740.1。
经由无效宣告程序后,在权利要求7-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2011年11月18日,原告解哈林来到被告玉美家园市场进行公证取证,在该市场内一层C09号标牌显示为“永洁橱柜”的橱柜店订购了名为“超白亮银曲线碳光板”的橱柜,与该店签订购买合同并缴纳了定金。
2012年6月26日,原告解哈林向被告玉美家园市场寄送专利侵权告知书及专利文件,被告玉美家园市场签收后继续为被告金星永洁厂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2012年7月24日,原告解哈林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2013年6月17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金星永洁厂使用和销售、被告玉美家园市场销售的橱柜面板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解哈林认为,被告金星永洁厂和被告玉美家园市场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星永洁厂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玉美家园市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万元;
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星永洁厂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玉美家园市场答辩称:金星永洁厂是合法经营的厂商,我方对原告解哈林指控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解哈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装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7年5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003740.1,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0年5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是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关于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
2013年2月16日和2014年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两次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7-10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诉讼中,解哈林请求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作为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7载明:另一种装饰板,包括基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板为防潮刨花板,所述基板的外侧表面设有胶层粘合的玻璃板,内侧表面上设有装饰面;
所述玻璃板的边缘设有切边,所述基板和所述玻璃板的各个端面中至少有一个端面包括固定有铝合金拉手,其他各端面包装固定有铝合金封边,所述铝合金封边外侧的一个端面与所述切边的外缘相齐;
所述铝合金拉手的截面呈“C”形,所述“C”形的开口朝向所述基板的外侧一面,在与所述“C”形的开口相邻的一个外侧面上设有与其垂直连成一体的拉手嵌入板,所述拉手嵌入板端部的两个侧面分别设有若干拉手楔形刺,所述拉手嵌入板通过所述拉手楔形刺固定在所述基板中。
2011年11月14日,解哈林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其前往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市场永洁厨具店订购厨具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了(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535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2011年11月1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解哈林及其代理人,前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56号的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市场建材城一层C09号“永洁橱柜”(标牌所示)橱柜店,解哈林在该店订购了名为“超白亮银曲线碳光板”的橱柜,签订了《北京市玉美家园橱柜订购买卖合同》并交纳了二百元定金,现场取得名片一张,并对所订购的橱柜样品及订购现场进行了拍照。
公证书所附《北京市玉美家园橱柜订购买卖合同》显示合同签订的甲方为解哈林,乙方为永洁橱柜。
公证书所附名片正面显示“永洁橱柜”等字样,背面显示“永洁橱柜”、“永洁,永远是您的朋友”等字样。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市场的位置图中写有“C09永洁橱柜”字样,第C09号店铺标牌为“永洁橱柜”四字,该店铺内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
2012年6月,解哈林向玉美家园市场寄送专利侵权告知书及专利文件。
2012年7月和2013年1月,解哈林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2013年6月17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京知执字(2013)730-15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金星永洁厂使用和销售、玉美家园市场销售的橱柜门板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解哈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诉讼中,本院从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执法处调取了该局在审理上述案件时的卷宗材料,包括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意见以及证据材料等。
金星永洁厂认可其销售了与解哈林作为证据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并称其委托北京中地恒鑫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橱柜门板,具体流程是:在消费者选定门板样式后,金星永洁厂上门测量,并将尺寸、颜色等要求告知北京中地恒鑫科技有限公司,后者按照要求制作门板提供给金星永洁厂,金星永洁厂将门板与橱柜其他部分组装完毕后,上门给消费者安装。
金星永洁厂同时称其还销售不是刨花板或者不具有铝合金拉手的其他橱柜产品。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执法处于2014年10月13日为本案出具说明,内容为:“2012年11月26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组成合议组对解哈林与北京玉美家园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北京金星永洁橱柜加工厂就“装饰板”(专利号ZL200620003740.1)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进行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对请求人解哈林提供的装饰板实物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进行了一一比对,对其中涉及嵌入板和楔形刺的技术特征,将被控侵权实物拆解进行了比对。
”本案中,解哈林在2014年9月22日开庭审理时陈述其根据之前在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审理相关案件的情况,适用当时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侵权比对。
另查,解哈林提交了(2013)京长安内民证字第8363号公证书,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玉美家园市场提交了18份《北京市玉美家园橱柜订购买卖合同》,用以证明金星永洁厂的经营状况。
另查,解哈林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检索报告、缴费凭证、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侵权纠纷处理申请书、笔录、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橱柜订购买卖合同、公证书、票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解哈林作为涉案“装饰板”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解哈林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相关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解哈林于2011年11月14日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其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
2012年7月24日,2013年1月23日,原告解哈林两次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月23日起重新计算。
截至2014年7月29日原告解哈林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原告解哈林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基板,所述基板的外侧表面设有玻璃板,所述基板和所述玻璃板的一个端面固定有铝合金拉手,其他可视端面包装固定有铝合金封边,所述铝合金拉手的截面呈“C”形,所述“C”形的开口朝向所述基板的外侧一面。
关于其他技术特征,京知执字(2013)730-15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7进行了一一比对,并得出了相同侵权的结论。
根据当时的开庭笔录可知,被告金星永洁厂认可其销售了与原告解哈林作为证据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原告解哈林作为证据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结合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执法处为本案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解哈林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告解哈林的涉案专利权属于授权状态的有效专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公证书所示的销售现场情况以及橱柜订购买卖合同落款为永洁厨具等情节,使得消费者有合理理由相信金星永洁厂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同时结合其在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开庭笔录中进行的陈述,可以确认金星永洁厂委托北京中地恒鑫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橱柜门板的事实。
综上,金星永洁厂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其行为并不属于使用的范畴,同时,金星永洁厂在其店铺中陈列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构成了许诺销售的行为。
综上,金星永洁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解哈林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予以酌定。
本案中,被告玉美家园市场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侵害了原告解哈林的专利权,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玉美家园市场内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被告金星永洁厂,且依据现有证据可认定被告金星永洁厂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因此,应视为被告玉美家园市场能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本案中,原告解哈林据以主张权利的公证书所记载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2011年11月,并于2012年6月向被告玉美家园市场寄送专利侵权告知书等材料。
但仅根据已发出的警告信函就认定销售者或使用者已经知情并不妥当,还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综合认定。
本案中,被告金星永洁厂认可被告玉美家园市场尽到了通知义务。
在原告解哈林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玉美家园市场知道被告金星永洁厂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的情况下,被告玉美家园市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金星永洁橱柜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解哈林第ZL20062000374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行为;
二、北京玉美家园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解哈林第ZL20062000374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行为;
三、北京金星永洁橱柜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解哈林经济损失四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五千元;
四、驳回解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解哈林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北京金星永洁橱柜加工厂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