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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泰州市名窖酿酒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泰中知民辖初字第00003号
案件名称原告泰州市名窖酿酒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泰州市名窖酿酒有限公司,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中知民辖初字第00003号原告:泰州市名窖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仕君。

被告: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勇。

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原告泰州市名窖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窖公司)诉被告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沙河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名窖公司诉称,2010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授权生产合同及终止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授权原告生产“沙河王”牌系列白酒。

授权期间,被告每年12月份下达下一年度授权总量,并每月20日以授权单方式将生产的品牌、数量计划下达到原告,原告保证每月产量不少于8万箱。

被告指定营销公司,按月包销被告下达给原告的月度授权单规定的产品。

原告按每瓶0.5元向被告支付品牌使用费。

合同约定,履行后如出现争议,由合同签署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0年8月21日,原被告又签署授权生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每年授权原告生产的数量不低于100万箱,原告每年上缴被告品牌使用费、广告费等合计1000万元,被告同意将终止协议中应退回原告的3488809元按月退还20万元。

后合同履行中,因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完成销售量,双方经协商,决定终止原合同约定的全年上缴被告品牌使用费、广告费等合计1000万元的条款,同时约定被告收取的品牌使用费、广告费根据原告实际生产数量按每箱10元的标准缴纳。

2012年11月底,原被告签署《对账确认证明》,确认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预缴款148万元,保证金100万元,合计248万元。

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告处,因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纠纷,其无管辖权,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8万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沙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

即使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认为其无权管辖,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3月28日,沙河公司与名窖公司签订授权生产合同,合同载明沙河公司同意授权名窖公司加工“沙河王”牌低档系列白酒,产品由沙河公司指定的营销公司包销。

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执行中出现的争议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签署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2010年8月,沙河公司与名窖公司签订授权生产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合同执行中出现的争议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事实有授权生产合同、授权生产合同补充协议为证。

本院认为,名窖公司与沙河公司签订的授权生产合同及授权生产合同补充协议就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为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即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但根据名窖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本案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应属于知识产权集中管辖的范围。

因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故本案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根据名窖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系沙河公司授权名窖公司生产加工“沙河王”牌低档系列白酒,故名窖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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