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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锦日,佛山市日宇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黄铭成,关艳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57号
案件名称何锦日,佛山市日宇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黄铭成,关艳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锦日,佛山市日宇家具实业有限公司,黄铭成,关艳兰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57号原告:何锦日,男,1956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罗碧莹。

原告:佛山市日宇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罗碧莹。

被告:黄铭成,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李穆娟。

委托代理人:刘健萍。

被告:关艳兰,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李穆娟。

委托代理人:刘健萍。

原告何锦日、佛山市日宇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宇公司)诉被告黄铭成、关艳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83005××××.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锦日、日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碧莹,被告黄铭成及其与关艳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穆娟、刘健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锦日、日宇公司诉称:2008年7月24日,何锦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办公椅(1)”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9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05××××.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09年12月28日,何锦日将涉案专利排他许可给日宇公司使用。

近年来,何锦日、日宇公司发现黄铭成、关艳兰的产品画册上的图片,与涉案专利相近似。

2013年6月21日,何锦日、日宇公司委托案外人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发现,黄铭成、关艳兰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其行为构成侵权。

黄铭成、关艳兰未经授权,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何锦日、日宇公司享有的专利权。

故请求法院判令黄铭成、关艳兰: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含有侵权产品的产品目录及其他以任何方式含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载体,删除含有侵权产品的网页,停止以任何方式对侵权产品的宣传行为;

2.黄铭成、关艳兰赔偿何锦日、日宇公司经济损失10万,以及维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等9730元,合计109730元;

3.黄铭成、关艳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黄铭成、关艳兰共同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确实是由黄铭成、关艳兰共同销售的,但黄铭成、关艳兰不存在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涉案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黄铭成、关艳兰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

(二)黄铭成、关艳兰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何锦日、日宇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何锦日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

2.日宇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资格;

3.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黄铭成的主体资格;

4.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关艳兰的主体资格;

5.协议书,证明经何锦日授权,日宇公司享有对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权;

6.协议书,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为57600元/年;

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公告,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8.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9.(2014)粤佛珠江第20号公证书,证明黄铭成、关艳兰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10.画册,证明黄铭成、关艳兰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11.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何锦日、日宇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12.公证费发票,证明何锦日、日宇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13.送货单,证明何锦日、日宇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黄铭成、关艳兰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目前涉案专利权仍然处在有效状态;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画册并非由黄铭成、关艳兰制作;

对证据11中的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由何锦日、日宇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1中的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黄铭成、关艳兰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号为200630056504.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俯视图一张,证明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现有设计;

2.XX弯板门市部收款送货清单两张,XX家具厂送货单两张及XX家具宣传册一份,黄铭成、关艳兰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各个零部件来源于XX弯板门市部及XX家具厂,具有合法来源;

3.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稳定。

经质证,何锦日、日宇公司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经审查,因何锦日、日宇公司提供的证据除律师费发票外均与原件核对无误,故本院确认其提交的除律师费发票以外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

由于黄铭成、关艳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1的六面视图,视为黄铭成、关艳兰未提交该证据;

因黄铭成、关艳兰未提交证据证明XX弯板门市部或XX弯板厂为真实存在的民事主体,证据2中的送货清单及送货单上均无加盖印章,且送货清单、送货单及画册上的产品型号亦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不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确认黄铭成、关艳兰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4日,何锦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公椅(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9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05××××.X。

何锦日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至今有效。

本专利为办公椅,包括椅背、椅座和扶手架。

椅背呈向后弯曲、上宽下窄的方形,后背有方形边框;

椅座为四角呈圆弧状的类正方形;

椅座下方有一方形框架,与扶手架相连;

扶手架一体成型,先从椅背两侧向前弯曲延伸至地面,再向后延伸,形成一门字形支撑架。

(专利视图如下)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2009年12月28日,何锦日与日宇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何锦日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三个专利排他许可给日宇公司使用,期限自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至专利失效之日止。

2013年6月22日,何锦日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会同公证员段勇、公证员助理董健斌,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的一间挂有“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家具厂”标识的厂房,购买了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C-201B”的椅子2张)在内的货品一批,共支付货款1180元(其中被诉侵权产品460元),当场取得编号为NO0002198的“XX办公家具厂送货单”一张和“关艳兰”名片一张,送货单左上角有一个由两个左右对称的大写“L”字组成的标识,送货单上标注有厂址、门市的电话和地址、黄铭成与关艳兰的银行账号,关艳兰名片上方亦有一个由两个左右对称的大写“L”字组成的标识,名片正面记载有厂址、电话、传真、门市地址、网址和邮箱等信息。

王健伟在该厂房内现场提货装车,并将货物运至佛山市珠江公证处的一间办公室,对所购货品进行组装、拍照。

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公证员段勇与公证员助理董健斌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封存了上述物品,出具了(2014)粤佛珠江第20号公证书。

何锦日、日宇公司指称上述公证购买的“C-201B”的椅子侵害其涉案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办公椅,包括椅背、椅座和扶手架。

椅背呈向后弯曲、上宽下窄的方形,后背有方形边框;

椅座为四角呈圆弧状的类正方形;

椅座下方有一方形框架,与扶手架相连;

扶手架一体成型,先从椅背两侧向前弯曲延伸至地面,再向后延伸,形成一门字形支撑架。

(见下图)何锦日、日宇公司指控其提交的“长久办公家具”的宣传画册中型号为“C-201B”及“C-201B-1”的椅子图片均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另查明,何锦日、日宇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货款460元、公证费550元。

再查明,黄铭成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家具厂业主,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家具及五金配件。

关艳兰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长成家具材料店业主,经营范围为家具材料零售。

庭审中,黄铭成、关艳兰明确表示两人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家具厂,并在庭后提交了结婚证。

何锦日、日宇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认为黄铭成、关艳兰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黄铭成、关艳兰只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否认曾经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何锦日申请的名称为“办公椅(1)”的外观设计专利,已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日宇公司经何锦日授权,对涉案专利权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由于黄铭成、关艳兰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一、黄铭成、关艳兰是否制造、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黄铭成、关艳兰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如构成侵权,黄铭成、关艳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黄铭成、关艳兰是否制造、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黄铭成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反映出其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其次,何锦日、日宇公司在黄铭成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家具厂的工商登记地址公证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由黄铭成所制造。

此外,何锦日、日宇公司提交的宣传画册上的双“L”标识、厂址、电话、邮箱、网址及银行账号等信息,均与公证时取得的送货单及名片上标注的信息相符,故本院认定该宣传画册系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家具厂所散发,故黄铭成在本案中亦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黄铭成与关艳兰系夫妻关系,且当庭确认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长久家具厂为双方共同经营管理,故本院认定黄铭成、关艳兰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

被诉侵权产品为椅子,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可进行相似性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极其近似:均包括椅背、椅座和扶手架。

椅背呈向后弯曲、上宽下窄的方形,后背有方形边框;

椅座为四角呈圆弧状的类正方形;

椅座下方有一方形框架,与扶手架相连;

扶手架一体成型,先从椅背两侧向前弯曲延伸至地面,再向后延伸,形成一门字形支撑架。

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黄铭成、关艳兰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黄铭成、关艳兰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XX弯板门市部(或诚丰弯板厂)以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XX家具材料门市部,并向本院提交了XX弯板门市部(或XX弯板厂)的送货清单、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XX家具材料门市部的送货单及宣传画册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庭后,黄铭成、关艳兰又向本院提交了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XX家具材料门市部的工商登记资料。

本院认为,黄铭成、关艳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明XX弯板门市部(或XX弯板厂)系真实存在的民事主体的证据,且送货清单上既无“XX”也无“XX”的印章,单据上的产品型号亦均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不一致,上述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印证其主张,故黄铭成、关艳兰有关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成立。

四、黄铭成、关艳兰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由于黄铭成、关艳兰未经何锦日、日宇公司的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椅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何锦日、日宇公司要求黄铭成、关艳兰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何锦日、日宇公司要求黄铭成、关艳兰销毁含有侵权产品的产品目录及删除含有侵权产品的网页,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黄铭成、关艳兰实施了在宣传画册中刊登侵权产品图片的行为,故本院仅支持何锦日、日宇公司有关删除宣传画册中侵权产品图片的诉讼请求。

何锦日、日宇公司要求黄铭成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以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专利许可费亦无已经实际支付的相关凭证,即本案中并无专利许可费可供参照,故本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型、黄铭成及关艳兰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酌定赔偿额为7万元。

超出上述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日宇公司要求黄铭成承担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550元,公证购买产品费用1180元)等合计9730元,但仅提供了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及公证费发票,且购买本案侵权产品的费用实际为460元,故本院仅对何锦日、日宇公司为本案支出的1010元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超出上述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铭成、关艳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名称为“办公椅(1)”、专利号为ZL2008300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椅子,销毁库存椅子及制造椅子的专用模具,销毁刊登有椅子图片的宣传画册;

二、被告黄铭成、关艳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锦日、佛山市日宇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并支付原告何锦日、佛山市日宇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10元,合计71010元;

三、驳回原告何锦日、佛山市日宇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6元,由原告何锦日、佛山市日宇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4.6元,由被告黄铭成、关艳兰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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