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敏,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开明,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瑞玲,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诉被告聂瑞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锦堂、人民陪审员姚冬湖、人民陪审员谢敏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虹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瑞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虹公司诉称:原告凯虹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系研发、生产经营手机的企业,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旗下关联企业,负责长虹手机的品牌维权活动。
长虹公司旗下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商标,最早在1999年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被核定使用在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第9类商品上。
1997年,“长虹”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长虹公司跨入世界品牌500强。
自2007年始,长虹手机先后聘请了林志玲、孙红雷等当红明星担任其形象代言人,“虹手机,真品智”、“用长动力,有战斗力”等广告宣传语深入人心。
被告聂瑞玲系经营销售手机产品的商户,其未经许可,销售侵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长虹公司及原告凯虹公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长虹公司及原告凯虹公司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凯虹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请求:1.被告聂瑞玲立即停止侵害第1326256号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聂瑞玲赔偿原告凯虹公司经济损失及原告凯虹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5万元;
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聂瑞玲承担。
被告聂瑞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长虹公司为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受话器、电话机、收话器、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
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0月20日。
2011年11月10日,长虹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凯虹公司使用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商标,许可使用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2年10月8日、2014年1月1日,长虹公司先后授权凯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并有权以凯虹公司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1997年4月9日,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长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中央一套、中央五套等电视台有播出与长虹手机相关的广告;
《消费日报》、《数字世界》等报刊有刊载林志玲、孙红雷代言长虹手机的报道。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17637号公证书记载,凯虹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敏于2013年1月28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赵雷与公证处人员袁雅雯随谢敏来到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二楼内一销售柜台,该销售柜台标有“伟兴通讯2f136档”的字样,在上述公证员与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谢敏在该销售柜台购买了手机一部,并取得了该销售柜台内出具的《伟发通讯商行送货单》及名片各一张。
随后,谢敏将上述购得物品、《伟发通讯商行送货单》及名片交公证人员保管。
在现场公证人员还对“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外观、销售柜台及现场情形进行了拍摄。
返回该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得物品进行了拍摄,并对上述取得的《伟发通讯商行送货单》及名片进行了复印,后将购得的物品、《伟发通讯商行送货单》及名片以该处封条密封交谢敏保管。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纸箱,内有一个手机包装盒、一张《伟发通讯商行送货单》、一张名片。
《伟发通讯商行送货单》注明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机型为“688”,数量为“1”,单价为“250”。
名片上标有“伟兴通讯”、“翁少虹”、“翁少旋”、“广州市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2f136档”等信息。
手机包装盒三个面印有“chanchonc”标识。
打开手机包装盒,内有手机一台、充电器一个、数据线一条、耳机一个、电池一块、使用手册一本、条形码纸(标有“原装正品”、“sze688”字样)一张。
手机的正面标有“chλnchonc”标识。
打开手机的后盖,内有手机电池一块。
凯虹公司表示该产品不是凯虹公司或凯虹公司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
另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2013年2月25日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显示,聂瑞玲是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二楼136号档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开业时间为2009年6月25日,资金数额为1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摄影器材、通讯器材,证照状态为已开业。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注销基本资料》显示,上述的个体工商户的证照状态为注销,注销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注销原因为档口已转让。
诉讼中,凯虹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购物费250元,调查费用5000元,公证费550元,并举证了金额为5000元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430××××7439)。
本院认为:长虹公司作为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凯虹公司经长虹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犯第13262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被控侵权手机与第13262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同时,被控侵权手机的外包装盒多处使用了“chanchonc”标识,被控侵权手机机身使用了“chλnchonc”标识,这些标识与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仅存在微小差别;
从整体上来看,如不经过仔细辩认,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会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有特定联系,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的手机为凯虹公司或者凯虹公司许可制造的商品,凯虹公司表示该产品不是凯虹公司或凯虹公司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产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3)粤广海珠第17637号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手机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1月28日,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二楼内标有“伟兴通讯2f136档”一销售柜台内,结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聂瑞玲《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显示的内容,可以认定聂瑞玲是销售被控侵权手机的事实发生时,经公示的涉案档口经营者,其应对该档口的经营行为负责。
聂瑞玲没有举证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聂瑞玲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凯虹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聂瑞玲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凯虹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凯虹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聂瑞玲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凯虹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聂瑞玲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15000元。
被告聂瑞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瑞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聂瑞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
三、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875元,被告聂瑞玲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