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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隆电气有限公司与浙江莱宝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129号
案件名称富隆电气有限公司与浙江莱宝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隆电气有限公司,浙江莱宝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汉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继道。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如。

被告浙江莱宝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平。

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莱宝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名称为“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专利号为zl20083016××××.8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广受消费者欢迎。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非法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造成了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专利证书、公告文本、年费凭证、手续合格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其保护范围。

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2013)浙温证内字第014662号、(2013)浙温证内字第014663号公证书及公证书项下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保全笔录,拍摄现场照片两张;

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载有“浙江莱宝电气有限公司”网店(以下称为涉案网店)经营者等信息的光盘一张。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上海富隆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不参加本案诉讼及放弃本案赔偿的声明。

原告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已与原件核对,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反映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则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原名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2014年6月4日核准变更为富隆电气有限公司。

原告经营范围包括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力电子元器件、建筑电器制造、加工、销售等。

涉案专利的名称为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专利号为zl20083016××××.8,专利权人为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和上海富隆电控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8年6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24日,目前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图片显示的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由左右断路器以及中间的主体操作机构组成,三者均设有防护罩,并呈十字形排列。

左右断路器防护罩两侧设有若干安装孔,主体操作机构上设有圆形旋钮,开关底板采用导轨式。

在本案诉讼中,上海富隆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声明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及获得赔偿的权利。

被告住所地为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长虹村长乐路30号,注册资本52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高低压电器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等。

2013年9月2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出具(2013)浙温证内字第01466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费维于2013年8月22日向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打开www.alibaba.com.cn网页,点击“公司”链接,在网页搜索栏内输入“浙江莱宝电气有限公司”,点击网店名“浙江莱宝电气有限公司”进入网店,网店相应网页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产品品牌为“莱宝”,联系人显示为“童纯发”。

原告代理人费维登录阿里巴巴帐号,在涉案网店购买货品名称为“供应经济型的双电源dymq30-63/3063a”的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单价为180元。

购买订单显示收货地址“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东254号”。

2013年9月2日,中信公证处出具(2013)浙温证内字第01466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费维于2013年8月27日在中信公证处(地址:温州市马鞍池东路254号)收取了一快递包裹,拆封包裹清点,内有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两台及使用说明书,其包装盒均显示“l&b”、“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苏州电气技术研究所”等标志、文字。

原告代理人费维将上述物品放回原包裹进行了密封,并对整个过程进行了拍照固定。

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现场未发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员工郑小平陈述,被告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前员工童纯发通过涉案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现场发现被告产品的包装盒上均显示“l&b”标志及“苏州电气技术研究所”文字。

本院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光盘记载涉案网店的认证证件类型为“营业执照”,公司名称为“浙江莱宝电气有限公司”,地址为“乐清市柳市镇长虹村长乐路30号”,代理人为“王旭平”等;

联系人为童纯发。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亦为双电源转换开关,与涉案专利设计差别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扭柄一端突出,而涉案专利设计中的扭柄两端均不突出;

2.被诉侵权产品左右断路器防护罩肩阶上设有若干个三角形的栅栏,而涉案专利没有三角形栅栏设计。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20083016××××.8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

被告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应判断以下两方面的事实:1.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光盘,涉案网店系以被告营业执照申请,光盘显示的“乐清市柳市镇长虹村长乐路30号”、“王旭平”等信息与被告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一致,本院认定涉案网店系被告经营,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在本院证据保全时,被告员工郑小平陈述是童纯发通过涉案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涉案网店上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亦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高低压电器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等,本院在证据保全时所拍摄的照片显示被告现场产品包装与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带有“苏州电气技术研究所”字样和“l&b”标志,况且被告未到庭答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比较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二者均由主体操作机构与左右断路器组成,且呈十字型排列,左右断路器呈“凸”字形,主操作机构呈方体,其上旋钮为圆形。

扭柄一端突出与否、左右断路器防护罩肩阶上是否有三角形栅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影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专利产品均为双电源转换开关,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二者的外观设计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据此,被告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的规定,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对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获利和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要求本院酌情确定为10万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本案专利系外观设计,原告为本案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等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注册资本达520万元,涉案专利授权的时间为2009年6月24日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莱宝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0830167568.8“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莱宝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三、驳回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690元,被告浙江莱宝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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